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430,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一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1號、第9747號、第1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謝○宇)壹份、背包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一宸與某自稱「黃柏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由該自稱「黃柏偉」之不詳人士負責施用詐術,被告則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綽號「黃柏偉」之不詳人士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精誠科技」與告訴人謝○宇聯繫,邀約告訴人謝○宇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待告訴人謝○宇依其指示匯款,並將於投資網頁所申辦之帳號委託操作後,該自稱「黃柏偉」之不詳人士即操作投資網頁數據,提高告訴人謝○宇之獲利倍數。

而告訴人謝○宇發現其獲利倍增而欲提領時,該自稱「黃柏偉」之不詳人士再以投資金額並未達標準,需再補交投資金額為由,要求告訴人謝○宇補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投資款,使告訴人謝○宇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8時5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雅店」內,將10萬元交予前來收款之被告。

嗣告訴人謝○宇交付該款項後,復被要求繼續補繳投資款,甚或代為介紹個人放貸業者,告訴人謝○宇始知受騙。

(二)先由該自稱「黃柏偉」之不詳人士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幸福在哪裡」廣告,並附上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嗣告訴蘇○興瞥見上開廣告而連結通訊軟體「LINE」後,該自稱「黃柏偉」之不詳人士即以暱稱:「立偉」之名義與告訴人蘇○興聯繫,邀約告訴人蘇○興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待告訴人蘇○興依其指示匯款並加入「TITAN投資平台」後,旋即操作投資平台內之數據,造成告訴人蘇○興獲利頗豐之假象,並待告訴人蘇○興欲提領獲利金額時,該自稱「黃柏偉」之不詳人士即將告訴人蘇○興之「TITAN投資平台」帳號封鎖,並以如需解除封鎖須支付10萬元等語詐騙告訴人蘇○興,使告訴人蘇○興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5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嘉義芳草店」內,將10萬元交予前來收款之被告。

嗣告訴人蘇○興交付該款項後,發現其「TITAN投資平台帳號」復被凍結,並被要求繼續支付現金以解除凍結狀態,告訴人蘇○興始知受騙。

(三)先由該自稱「黃柏偉」之不詳人士在網路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刊登投資獲利廣告,並附上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領方案ANDY」為好友之聯結,嗣告訴人江○彥於112年5月13日某時,依上開連結而加暱稱「日領方案ANDY」為「LINE」好友後,該自稱「黃柏偉」之不詳人士即以話術要求告訴人江○彥註冊「ITBIT」交易所之帳號,並將該帳號之密碼告知「LINE」暱稱:「工程師 全方案ALLEN」之不明人士,由其取得該帳號後進行投資操作,其間,除陸續要求告訴人江○彥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外,復扮演LINE暱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第一幣商-sky」、「熊貓專買賣幣」等角色,於112年6月14時14時,以暱稱「日領方案ANDY」與告訴人江○彥聯繫,要求告訴人江○彥加入LINE暱稱「熊貓專買賣幣」之人好友,並傳送虛假之電子錢包予告訴人江○彥,詐稱該電子錢包為告訴人江○彥所得支配,同時要求告訴人江○彥向該LINE暱稱「熊貓買賣幣」之人表示欲以34萬元之價格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相約同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00○00號「統一超商石棹門市」前進行面交,嗣被告依該自稱「黃柏偉」之不詳人士指示至該「統一超商石棹門市」前與告訴人江○彥碰面並收受告訴人江○彥所交付之34萬元後,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並扣得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6張、行動電話2只及黑色後背包1個。

因認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

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

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謝○宇)1份、背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等罪嫌,雖因被告死亡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上開行動電話,是該等扣案物,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5份,因合約上之被害人,與本件之被害人無關,且扣案之行動電話各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確供本件上揭犯罪使用,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之。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謝○宇、蘇○興收取詐騙之金額,固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然被告供稱其為幣商,另與黃柏瑋等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而依卷內相關證據,被告實際上是否業已分得報酬,若有,究分得若干報酬,既有未明,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