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44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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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蘇錦玄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共危
  4. 二、附表貳編號五至八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蘇錦玄
  5. 三、案經陳璽之、許筱筑、張伯瑋、朱柏叡、張哲菘及劉淑媛訴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9. 二、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10. 貳、有罪部分:
  11.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12. 二、被告就上開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於本院指認車手分別為「落
  13. 三、另就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一第10
  14.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
  15. (一)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阿文」自稱要介紹工作給我,我
  16. (二)被告蘇錦玄固依上開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於偵訊時指認其
  17. (三)另本件無法排除「阿文」一人分飾多角,收受帳戶並對附
  18. (四)再者,被告固有提供其上開帳戶予「阿文」使用,然至多
  19. (五)綜上,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附表貳所
  20. 五、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提領附表貳編號五至八被害人遭詐騙
  21. 六、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22.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23. 八、論罪科刑:
  24.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25.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26. (三)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27. (四)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
  28.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29. (六)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30. (七)沒收部分:
  31.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錦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
  3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34.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35. (二)如前所述,本件與被告接觸之詐欺人士僅「阿文」1人,
  36.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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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錦玄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錦玄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家樂福附近,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阿文」之成年人使用。

嗣「阿文」(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蘇錦玄知悉或可得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在取得蘇錦玄上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貳所示時間,以附表貳所示方式詐騙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貳所示款項至蘇錦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旋遭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人(即「阿文」或與「阿文」具洗錢犯意聯絡之人)提領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附表貳編號五至八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蘇錦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蘇錦玄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匯入或轉帳之贓款,如代他人提領該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另與「阿文」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文」指示蘇錦玄於附表參編號八至十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參編號八至十二所示款項後交予「阿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蘇錦玄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

三、案經陳璽之、許筱筑、張伯瑋、朱柏叡、張哲菘及劉淑媛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被告蘇錦玄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40、171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40、171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162、172、173頁),核與被害人陳璽之、許筱筑、張伯瑋、朱柏叡、許人文、馮祺雅、張哲菘及劉淑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4、5、7、8、10、11、13至15、17至18、20、21、24至27頁;

警卷二第13至15頁),復有被害人陳璽之、許筱筑、張伯瑋、朱柏叡、許人文、馮祺雅及劉淑媛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見警卷一第34、40至43、50、51、58、71至79、86至96頁;

警卷二第19至23頁)、被害人張哲菘所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一第63頁)、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一第98至100頁)、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警卷一第101至103頁)及車手提領贓款照片(見警卷一第109至119頁;

偵卷一第33至38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被告就上開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於本院指認車手分別為「落咖」(即偵卷一第33、33-1頁之男子)、「胖子」(即偵卷一第34頁之男子)、「阿文」(即偵卷一第35頁之男子),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對照上開車手提領贓款照片均附有提領時間、地點,可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領之人容有違誤,爰更正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所示。

三、另就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一第100頁)觀之,將附表參編號八至十二所示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數目,對照附表貳被害人被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時間、數目,並參照被告該帳戶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58分另匯入有一筆不知名款項61965元,可知被告提領之贓款,僅包含附表貳編號五至八所示被害人共計4人所匯入之款項,及一筆不知名款項61965元中之部分,至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則非被告所提領,係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人所提領,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附表貳所示之詐欺犯行,及幫助他人提領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洗錢犯行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綽號「阿文」、「落咖」、「賴廷輝」及其他不詳之人,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其理由無非係以:(1)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阿文」使用而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2)參與詐欺犯行之「阿文」、「落咖」、「賴廷輝」及其他不詳之人,連同被告,其人數已達3人以上。

然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阿文」自稱要介紹工作給我,我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家樂福附近,將帳戶資料交給「賴廷輝」,「賴廷輝」當場交給「阿文」,「阿文」來嘉義駕車帶我去高雄,要我去領錢,領完錢都交給「阿文」等語(見偵緝卷一第4至5頁)。

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賴廷輝」確有參與詐騙附表貳(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及參與附表參(即起訴書附表二)之領取詐欺贓款之犯行,已難遽認其為詐欺、洗錢共同正犯之一。

(二)被告蘇錦玄固依上開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於偵訊時指認其他提款之人有「阿文」、「落咖」等人及不詳之人(見警卷一第104至119頁;

偵緝卷一第4至5頁),然被告蘇錦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未看過「落咖」有參與詐騙或幫「阿文」領錢。

(問:指認前是否知道「落咖」、「阿文」2人也擔任提款車手?)指認之前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62頁)。

可知被告蘇錦玄係於檢察官偵訊時,經由指認,始知本件尚有其他人參與提領詐騙贓款。

故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予「阿文」,並受「阿文」指示提領款項,然在此過程中,與其接觸之人僅「阿文」1人。

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

(三)另本件無法排除「阿文」一人分飾多角,收受帳戶並對附表貳所示被害人予以詐騙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客觀上無法認定參與詐欺犯行之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規定所示「3人以上」要件。

(四)再者,被告固有提供其上開帳戶予「阿文」使用,然至多僅係就他人詐欺、洗錢犯行予以助力,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貳所示之詐欺犯行,及於附表貳所示詐騙贓款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參與提領附表貳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之洗錢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為詐欺、洗錢之正犯等情,容有誤認。

(五)綜上,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附表貳所示之詐欺犯行(8次),及提領附表貳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洗錢犯行(4次),僅分別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行。

五、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提領附表貳編號五至八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部分: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

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又附表貳編號五至八部分之詐騙款項,係被告受阿文指示後「自行」提領,並非他人所為,故此部分共計4次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並未成立幫助洗錢罪,而係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

六、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貳編號五至八所示被害人將其等被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才經由「阿文」指示,於附表參編號八至十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參編號八至十二所示款項等情,此有被告提領贓款照片(見警卷二第7至12頁,其上有被告提款時間)、前揭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其上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時間)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可知附表貳編號五至八所示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詐欺既遂後,被告才依「阿文」指示將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出來,關於詐欺部分,當屬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不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1.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提領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容有未洽,業如前述,且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2頁),予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至洗錢罪部分則僅涉及行為態樣究為正犯或從犯之分,罪名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2.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領被害人許人文、馮祺雅、張哲菘及劉淑媛等4人遭詐騙之款項,核其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阿文」就該4次洗錢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9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曾多次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守法自制而再犯本案,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括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諸修正前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予他人詐欺、洗錢犯行以助力。

復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3)被告供稱其因「阿文」以介紹工作為由,誘使其提供帳戶,嗣並依其指示領取詐騙款項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4)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其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出面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

(5)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

(6)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各罪行為之密接性與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1.被告因本案獲得不法報酬200元(即「洗錢對價及報酬」),已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款項,其中附表參編號一至七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

另附表參編號八至十二雖係被告提領,然業經交付「阿文」,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詐騙贓款有所留存,故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之問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參之贓款均予沒收,並無理由。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錦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落咖」、「賴廷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如前所述,本件與被告接觸之詐欺人士僅「阿文」1人,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本件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否有3人以上,遑論其有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認知與意欲?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另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詐騙集團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帳戶予「阿文」,並受「阿文」指示領取詐騙款項乙節,而遽認被告涉犯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嫌。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甚有疑義。

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指認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一 犯罪事實一 蘇錦玄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二(被害人為許人文) 蘇錦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二(被害人為馮祺雅) 蘇錦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二(被害人為張哲菘) 蘇錦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二(被害人為劉淑媛) 蘇錦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
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陳璽之(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電視機之訊息,告訴人陳璽之瀏覽網頁後不疑有他與其聯繫,該人再向告訴人陳璽之佯稱:進入指定網站下單可享有折扣云云,致告訴人陳璽之陷於錯誤,依指示下單匯款。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59分許 1萬9840元 二 許筱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0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冰箱之訊息,告訴人許筱筑瀏覽網頁後不疑有他與其聯繫,該人再向告訴人許筱筑佯稱:進入志強電器網站下單可享有折扣云云,致告訴人許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下單匯款。
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160元 三 張伯瑋(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冰箱之訊息,告訴人張伯瑋瀏覽網頁後不疑有他與其聯繫,該人再向告訴人張伯瑋佯稱:進入指定網站下單可享有折扣云云,致告訴人張伯瑋陷於錯誤,依指示下單匯款。
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 3萬838元 四 朱柏叡(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冰箱及洗衣機之訊息,告訴人朱柏叡瀏覽網頁後不疑有他與其聯繫,該人再向告訴人朱柏叡佯稱:進入志強電器網站下單可享有折扣云云,致告訴人朱柏叡陷於錯誤,依指示下單匯款。
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39分許 3萬102元 111年6月14日中午11時12分許 2萬2742元 五 許人文(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1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電視面板之訊息,被害人許人文瀏覽網頁後不疑有他與其聯繫,該人再向被害人許人文佯稱:進入志強電器網站下單可享有折扣云云,致被害人許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下單匯款。
111年6月15日中午12時9分許 3萬1600元 六 馮祺雅(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2時5分許,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洗衣機之訊息,被害人馮祺雅瀏覽網頁後不疑有他與其聯繫,該人再向被害人馮祺雅佯稱:進入志強電器網站下單可享有折扣云云,致被害人馮祺雅陷於錯誤,依指示下單匯款。
111年6月15日12時5分許 1萬6500元 七 張哲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在榮泰電器行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物品之訊息,致告訴人張哲菘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單匯款。
111年6月15日12時16分許 1萬1800元 八 劉淑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冰箱之訊息,告訴人劉淑媛瀏覽網頁後不疑有他,依指示下單匯款。
111年6月15日11時41分許 3萬5644元
附表參: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款之人 一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 3萬元 綽號「落咖」之人 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 3萬元 綽號「落咖」之人 三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 3萬元 綽號「落咖」之人 四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1萬元 綽號「落咖」之人 五 111年6月14日凌晨0時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仁門市 2萬元 綽號「胖子」之人 六 111年6月14日凌晨0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仁門市 1萬元 綽號「胖子」之人 七 111年6月14日中午12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旋國小 2000元 綽號「阿文」之人 八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旋國小 2萬元 被告 九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旋國小 2萬元 被告 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旋國小 2萬元 被告 十一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旋國小 2萬元 被告 十二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旋國小 2萬元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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