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45,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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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3號、第6923號、第7037號、第7077號、第81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翁家鴻、邱庭暘、廖定緯與葉家丞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名籍不詳之成年犯罪組織成員,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許○森、張○禎、何○蓉陷入錯誤後,將本人之物交付翁家鴻(附表一編號3為未遂犯),進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移轉犯罪所得(翁家鴻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共同被告邱庭暘、廖定緯與葉家丞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許○森、張○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翁家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家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邱庭暘、廖定緯、許○森、張○禎、何○蓉、吳○成、張○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附表二所示之文書、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翁家鴻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翁家鴻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翁家鴻、邱庭暘、廖定緯與葉家丞及上揭成年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翁家鴻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中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翁家鴻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向被害人張○禎收取犯罪所得,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被告翁家鴻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公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翁家鴻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翁家鴻著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翁家鴻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翁家鴻及其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均經扣押在案,其上有偽造之公印文共5枚(名稱、數量詳附表二),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因被告翁家鴻已付與被害人許○森、張○禎,非屬被告翁家鴻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雖因被告翁家鴻未及交與被害人何○蓉即為警查獲,仍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押之背包1個、信封袋1只、「iPhone 6s Plus」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8」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翁家鴻所有,供本案最末犯罪(即附表一編號3)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翁家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存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翁家鴻本案最末犯罪(即附表一編號3)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翁家鴻先後為本案犯行,實際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翁家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供承明確,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押,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翁家鴻本案最末犯罪(即附表一編號3)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其他扣押物與被告翁家鴻本案各犯行無涉,尚不應於被告翁家鴻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家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年0月間,參與葉家丞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犯罪組織之成員廖定緯負責駕駛汽車,搭載翁家鴻及犯罪組織之成員邱庭暘,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由邱庭暘、翁家鴻將犯罪所得交付與葉家丞,葉家丞再轉交上揭犯罪組織之成員,而翁家鴻可獲得相當之犯罪所得。

案經許○森、張○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翁家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翁家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0年0月間,參與「葉家丞」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此經被告翁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邱庭暘、廖定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判處罪刑(上訴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衡酌被告翁家鴻前案參與上揭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犯行期間重合,犯罪手段相仿,可認被告翁家鴻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顯為同一,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繫屬在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已判決,則被告本案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即無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繫屬在先之法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許○森 名籍不詳之成年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0時至15時許,冒用臺北○○○○○○○○○公務員、警察林文華及檢察官陳永發之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森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嫌洗錢,須提供財物以利程序處理云云,致許○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提領86萬元後,返家等候交付款項。
葉家丞則指示邱庭暘駕駛車號不詳之汽車,搭載翁家鴻,於111年5月20日9時許,前往嘉義市某「7-11」,由翁家鴻操作機臺列印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再於同日15時11分許,翁家鴻搭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號許○森住所前,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付與許○森而行使之,許○森復將86萬元及裝有黃金之紙袋(含金塊1塊、金元寶1塊、項鍊2條、手環2條、小金塊4塊、戒指5只)交與翁家鴻,足生損害於許○森及及上揭偽造公文書所載之機關之公信力。
翁家鴻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台灣高鐵」嘉義站,復搭乘高鐵至桃園站,再搭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工業區,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交與葉家丞收受。
翁家鴻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2 張○禎 名籍不詳之成年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0時至15時許,冒用警察張軍義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禎佯稱:須去銀行提領87萬元交付保管云云,致張○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先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文化路郵局臨櫃提領各87萬元後,再返家等候交付款項。
葉家丞指示翁家鴻、邱庭暘,搭乘廖定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汽車,於111年5月23日某時,前往嘉義市某「7-11」,由翁家鴻操作機臺列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2紙(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1枚)後,再接續於同日12時45分許、14時4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巷○號張○禎住所前,翁家鴻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與張○禎而行使之,張○禎分別將87萬元交與翁家鴻(合計17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禎及前揭偽造之公文書所載機關之公信力。
翁家鴻得手後,偕同邱庭暘,搭乘廖定緯駕駛之上開租賃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工業區,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交與葉家丞收受。
翁家鴻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3 何○蓉 名籍不詳之成年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0時至12時許,先後冒用警察張軍義之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何○蓉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金融帳戶內存款係贓款,須提領87萬元以供偵查云云,致何○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至12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再返家等候交付款項。
翁家鴻依葉家丞之指示,廖定緯則依邱庭暘之指示,由廖定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汽車搭載翁家鴻,於111年5月25日某時,前往嘉義市某「7-11」,翁家鴻操作機臺列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2紙(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1枚)後,再於同日13時35分許,與廖定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欲向何○蓉收取款項之際,警察當場逮捕翁家鴻與廖定緯而未遂。
翁家鴻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文書及印文、背包壹個、信封袋壹只、「iPhone 6s Plus」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8」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與數量(含應沒收之印文名稱及數量) 1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1紙(日期:111年5月20日),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紙(日期:111年5月23日),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2枚。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紙(日期:111年5月25日),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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