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49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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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姵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5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外,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吳○榮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同意酌量減輕其刑一語,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件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乙○○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供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二)被告已將犯罪所得交付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與本案互異),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2號、第406號、第689號、第1100號、第1108號判處罪刑(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宣告緩刑確定,本案固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實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欲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卻遭臺灣高等檢署署不予准許,此觀諸簽、函甚明,致被告無法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另觀諸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顯已等待被告涉犯罪嫌均起訴,甚至等待調解結果後,始行判決宣告緩刑,是本案原可於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審理,被告應可同受緩刑之宣告,惟因管轄問題未能併與審理,或有為德不卒之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5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同居男友徐笠齊(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義成老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與「陳義成老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陳義成老師」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提領所詐得之贓款。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09年9月8日,利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香欣」慫恿甲○○加入「漢特投資網站」投資外匯,待甲○○誤信而投資後,再向甲○○謊稱:儲值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即可升級為vip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8日22時38分許,在潭子頭家厝郵局(址設臺中巿潭子區中山路1段25號),以ATM轉帳方式,將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轉入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本件帳戶,再由乙○○於109年9月19日0時1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美店(址設臺中巿南屯區南屯路2段872號),以本件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4,000元(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陳義成老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出賣或出借本件帳戶給別人,伊當時生病、沒有辦法出去工作,伊就上網找工作,對方說是找人去投資期貨,還要伊拍帳戶照片給他看,對方說如果有會員儲值,會存到伊的帳戶,伊就在臺中巿南屯區的現居地把伊本件帳戶的存摺封面照片用telegram傳給他,對方還叫伊去領錢,領錢的地點都在臺中巿南屯區,但伊忘了領多少次,而且對方已經把telegram的對話刪除了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告訴人遭詐騙後,以ATM轉帳方式,將3萬元轉入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被告未曾掛失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漢特投資網站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等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影本、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5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函。
佐證被告於109年9月19日0時1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美店,以本件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4,000元之事實。
7 勘驗筆錄。
8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陳義成老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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