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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90號、第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VISA金融卡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即檢核碼)等資料,並要求他人配合提供線上刷卡消費時由發卡機構發送至手機之認證碼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轉帳而出或因線上刷卡消費而自金融帳戶扣款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來源及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凌晨5時28分許後至同年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居所內,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所拍攝之台新帳戶VISA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其上有VISA金融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訊)均傳送予其在網路交友軟體所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甲網友),並依甲網友指示,以Line陸續配合提供台新帳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所接收之刷卡認證碼,以此方式提供台新帳戶予甲網友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
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轉帳/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存款至台新帳戶內(甲○○等2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或存款之時間暨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線上輸入台新帳戶之VISA金融卡資料,並使用丙○○提供之簡訊認證碼,以線上刷卡消費並自台新帳戶即時扣款之方式,購買GASH點數後存入該集團所掌控之GASH會員帳號內,藉此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甲○○等2人分別察覺有異,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丙○○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129至13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4月間某時,將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台新帳戶之VISA金融卡照片均以Line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甲網友,並依甲網友指示,陸續配合提供台新帳戶所綁定行動電話門號接收之刷卡認證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在交友軟體認識甲網友,對方說玩網路遊戲要轉錢買賣東西,並跟伊要銀行帳號,伊有聽過對方說的遊戲公司名字,想說台新帳戶沒有錢,借給對方沒有關係,過一陣子就陸續有錢匯到台新帳戶內,該帳戶綁定的手機會出現訊息通知伊,甲網友也會馬上用Line聯絡伊,叫伊告知她驗證碼,伊告知後錢就被轉出去。
伊沒有提供提款卡,也沒有領帳戶內的錢,伊是直到銀行通知伊台新帳戶遭警示,才知道自己被騙了云云。
經查:㈠被告以Line傳送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VISA金融卡照片予甲網友,並陸續提供台新帳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接收之刷卡認證碼等行為,客觀上已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⒈被告曾依其在網路交友軟體上所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甲網友指示,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居所內,將所申辦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所拍攝之台新帳戶VISA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其上有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即檢核碼〉等資訊)均以Line提供予甲網友,嗣再依甲網友指示,以Line陸續提供台新帳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接收之刷卡認證碼,而該等帳戶資料及刷卡認證碼,曾輾轉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隨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轉帳/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存入台新帳戶內。
又該等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轉帳或存入台新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線上輸入台新帳戶之VISA金融卡資料,並使用被告提供之認證碼刷卡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存入該集團所掌控之GASH會員帳號內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8800卷第3至7頁;
警6488卷第5至8頁;
偵8890卷第8至9頁反面;
本院卷第67至73、130至134、139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757號函暨所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台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帳戶VISA金融卡正、反面樣式示意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發送之刷卡認證碼簡訊示意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0之3、145至14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渠等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各式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或存款之單據、報案資料等證據存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陳明:我應該是在台新帳戶裡面剛好比較沒有錢的時候,也就是3、4月間用Line提供(台新帳戶資料)給對方。
於000年0月間及4月7日台新帳戶有在超商刷卡消費的紀錄,應該是我自己刷卡消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133頁),再對照卷附台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0之1至40之3頁),可見台新帳戶於112年4月7日由被告在統一超商嘉禛門市內以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110元後,餘額僅剩61元,此為台新帳戶自111年6月20日迄112年4月18日前帳戶內餘額最少之時點。
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於遭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後,最早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存入第1筆受騙款項1,000元至台新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線上刷卡消費方式,將該筆款項用於購買GASH點數而自台新帳戶內即時扣款殆盡。
是由此已足推認被告係於112年4月7日凌晨5時28分許後至同年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上址居所內,以Line將上開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台新帳戶VISA金融卡照片等資料均提供予甲網友之事實。
基此,被告依甲網友之指示,於上開時間以Line提供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VISA金融卡照片,另曾配合以其綁定台新帳戶之行動電話門號接收台新帳戶VISA金融卡於線上刷卡消費時,由發卡機構傳送之簡訊認證碼,再將該等認證碼亦提供給甲網友後,台新帳戶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得贓款使用,且相關詐騙得款經轉、存入台新帳戶後,旋又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台新帳戶VISA金融卡線上刷卡購買GASH點數,並自台新帳戶即時扣款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換為GASH點數後存入所掌控之GASH會員帳號內,致生金流斷點,是台新帳戶乃不法詐騙份子實施詐欺取財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工具。
從而,被告交付前述資料及刷卡認證碼予甲網友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甲網友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事實,同可認定。
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次提及:「我的帳戶有收到錢,對方就會馬上用Line聯絡我,她說我會收到驗證碼,叫我告訴她驗證碼,我告訴她後,錢就被轉出去了」等語(見警8800卷第6頁;
本院卷第67、70、131頁),惟依被告當庭確認其手機所接收之簡訊認證碼內容(見本院卷第149頁),輔以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0之1至40之3頁),台新帳戶於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轉帳或存入受騙款項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線上登載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VISA金融卡資料,方使台新帳戶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繼而接收到發卡機構傳送之刷卡認證碼,再由被告將認證碼提供予甲網友後,甲網友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即可完成使用台新帳戶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並自台新帳戶內即時扣款(即騙得贓款)以支應消費款項之流程,故台新帳戶內之款項並非遭人轉帳一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迂迴方式將詐騙得款轉換為GASH點數,被告上開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曾做過看護及房屋仲介工作各約3年,亦曾在加油站擔任加油員或由人僱請至田裡幫忙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之人。
被告既非年幼,亦非未受教育或有認知上缺陷,致未能詳細思辨箇中利害情形,且曾經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並自稱其主要係使用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也有用過該帳戶之金融卡刷卡消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領或VISA金融卡簽帳消費等相關操作,均憑密碼或VISA金融卡資訊暨認證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自當甚為熟知。
又金融帳戶與申辦者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或金融帳戶之VISA金融卡上關於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訊,如搭配使用刷卡認證碼,專屬性、私密性將更形提高(例如掌握上揭VISA金融卡資料,再於刷卡消費時填載該等資料並輸入刷卡認證碼,即得使用金融帳戶即時扣款之功能,於線上刷卡消費,藉此管領、動支帳戶內之資金),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VISA金融卡暨刷卡認證碼等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邇來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包含VISA金融卡各項資訊之照片一併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甚至以綁定金融帳戶之行動電話門號接收刷卡認證碼後,再配合提供認證碼予他人完成刷卡交易,極有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況,對此亦不可能毫無所悉。
⒊且查,針對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及刷卡認證碼之對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供稱:我是提供給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的女生,對方叫什麼名字,她不講我根本也不知道,她的暱稱或綽號因為很久沒聯絡了,我也不記得了,只記得是一串英文,我只知道她在北部,我跟她都是用Line聯繫,她連手機號碼都沒給我,所以我也沒跟她見過面,她的特徵及詳細年籍資料我都不清楚。
我跟對方認識一陣子,對方要銀行帳號,我想說我的帳戶沒有錢,所以認為沒有關係就借給對方,她沒有明確講說她是做什麼的,好像是從事賣東西的店員的工作。
她說她在玩遊戲要買賣東西,像寶物那些東西,詳細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過她,她當時有講一個大的遊戲公司的名稱,那個名稱我有聽過,但我沒有看到她買遊戲寶物的過程,所以不知道她是否就是要買那間公司的遊戲寶物。
我當時是跟她在線上有空就聊天,當時可能是我對她有好感,所以她的要求我就會滿足她,我當時應該是沒有問她為何她不用自己的帳號,我沒有查證她使用我的銀行帳號去從事遊戲買賣交易的情況,也沒有辦法掌控她實際使用我的帳號的狀況。
她說交易的話會有驗證碼傳到我的手機,然後她就會跟我要驗證碼,她實際上在做什麼使用,我根本不知道,她只有說會有多少錢匯進來,但我不知道是誰匯的錢,我只知道我提供給她驗證碼後,帳戶裡面有錢就會轉出去等語(見警8800卷第3至7頁;
警6488卷第5至8頁;
偵8890卷第8至9頁;
本院卷第67至72、130至134頁),顯見被告與甲網友素不相識,彼此間於網路上結識後,除經由Line傳送文字訊息外,未曾以電話聯絡或實際見面、深入相處,是被告對甲網友之真實身分、來歷背景等節之瞭解程度,自無可能如一般人長期互動往來般熟悉,換言之,甲網友並非與被告具密切親誼或存有信賴關係之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無法掌控甲網友實際使用台新帳戶之狀況,更曾表示甲網友亦曾要求其提供手機門號,可能是甲網友在騙別人的錢,才不使用自己的手機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益見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閱歷,理當明瞭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是其應可預見在無正當或合理理由之情形下,貿然將專屬其個人使用且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之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有VISA金融卡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等重要資訊之照片,均以Line傳送給單純在網路上接觸、素未謀面而欠缺信賴基礎、真實姓名及來歷背景俱不詳之甲網友,進而配合提供刷卡認證碼,使對方得以刷卡方式支配各筆轉帳或存入台新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將使台新帳戶有高度可能淪為他人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
⒋細觀台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台新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後之歷次刷卡消費紀錄,於112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5日期間,各次刷卡消費時間均在凌晨4、5許間(見本院卷第40之1至40之3頁),金額約為500元至3,000元不等,且各筆刷卡消費時間多係在同一分鐘內頻繁、密集進行,此顯與一般人從事買賣交易之時間、通常會選擇一次購足所需服務或商品,以減少反覆輸入VISA金融卡資料及認證碼等刷卡手續勞費之交易常情不同。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知道將台新帳戶資料及認證碼提供予甲網友使用,台新帳戶內的金錢可能因此被轉出或被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且稱自己曾使用台新帳戶之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過,及其有接收過類似本院當庭提示內容之刷卡認證碼簡訊,並有將認證碼以Line告知甲網友等情(見本院卷第131、133至134頁),而觀諸本院提示予被告確認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發送之刷卡認證碼簡訊示意圖,其上明揭「台新卡網路交易金額TWD__,認證密碼___於6分鐘內有效,卡號末四碼__,提醒您勿將密碼提供任何人以防詐騙」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於收受該等內容之簡訊後,顯然已知若率爾提供台新帳戶之VISA金融卡資訊及認證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線上刷卡消費並自台新帳戶內即時扣款之方式,動支台新帳戶內之款項,且其可能因此涉及與詐騙相關之風險,惟其竟於未詳加確認、查證甲網友所稱「購買遊戲寶物或商品」之細節或真實性,且對方尚對外徵求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不明用途之情形下,逕行提供具高度專屬性之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VISA金融卡照片予對方使用,嗣於各次接獲台新帳戶入帳通知時,未曾過問轉帳或存入之金錢來源(見本院卷第132頁),即聽憑對方指示,於非短期間內,多次配合於凌晨4、5時許間提供刷卡認證碼,使對方得以迅速完成線上刷卡流程,致轉、存入台新帳戶之不明資金數額快速減少,此交易過程之合法性顯然高度存疑,難認為正當,而被告對上情不僅未提高警覺,反而一再提供甲網友所要求之資訊,實不無基於對甲網友之好感,為滿足對方要求,即昧於是非判斷,而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及刷卡認證碼之情(見本院卷第69、72、134頁)。
又承前所述,被告於112年4月7日凌晨5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嘉禛門市完成刷卡消費時,台新帳戶內餘額僅有61元,金額甚低,被告復稱其係因台新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才會選擇提供該帳戶予甲網友乙情(見偵8890卷第8頁;
本院卷第67至68頁),由此益徵被告交付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難認會因原先帳戶內屬於被告之餘額遭提領或處分,而對其造成巨大或額外之經濟上損失,自具有更高行為誘因。
綜合上情,被告於未設法查證甲網友所宣稱欲進行之買賣交易是否屬實之情況下,即輕易將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VISA金融卡照片交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甲網友,且於收受提醒其慎防詐騙,勿隨意提供刷卡認證碼予他人使用之手機簡訊後,仍迭次配合提供刷卡認證碼予甲網友,使該人得以刷卡消費方式處分經轉帳、存入台新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而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及刷卡認證碼,將可能挪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致台新帳戶內之金錢無端增加又減少,竟仍抱持僥倖心態,僅為滿足個人情感之私慾,即率予交付台新帳戶資料及刷卡認證碼供對方使用,以致台新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被告雖無甲網友或其他不詳人士使用其提供之台新帳戶資料或刷卡認證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對於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就所預見相關資料淪為他人從事非法使用之風險不以為意,其心態上顯具有姑且為之,縱有人以其提供之上開資料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仍容任他人遭受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確有幫助甲網友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台新帳戶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致交付帳戶資料及刷卡認證碼之情形有別甚明。
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VISA金融卡照片等資料予甲網友,且後續又配合提供刷卡認證碼,容任甲網友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使用台新帳戶,其主觀上具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轉、存入款項及刷卡消費扣款之認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且他人如何使用台新帳戶,其並無實質控制權限,亦無從追索帳戶內各筆資金之來源及去向,其主觀上對於轉、存入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如再經人以刷卡方式消費、購買其他商品或服務,並即時自帳戶內扣款後,將難以辨明該等資金之流向,無異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應亦有所認識。
是被告既非不能預見不法犯罪份子可能利用台新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收款工具,並可藉由刷卡扣款等流程達成掩飾不法金流來源及去向之目的,猶為一己私心,抱持不甚在意之態度,輕率提供具有專屬性之台新帳戶資料及刷卡認證碼等資訊予不詳陌生人使用,其主觀上自有縱有人利用台新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未曾提供任何與「甲網友」間傳送之相關對話紀錄,以資佐證確有所稱甲網友為購買線上遊戲寶物或商品,而向其借用台新帳戶並要求提供刷卡認證碼等情事,其甚且自稱於案發後,因未再受甲網友理會,故已刪除與甲網友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見偵8890卷第8頁反面;
本院卷第70頁),另為「節省手機容量」,亦刪除台新帳戶入、出帳訊息通知紀錄及發卡機構先前發送至其手機之各封刷卡認證碼簡訊(見本院卷第68、70、79至80、132至133頁),致事後難以查證其與甲網友間就台新帳戶各次入帳及刷卡扣款等節所為之相關聯繫過程,則其自行刪除可能對己有利之事證,又未對其所稱被騙情節立即報警處理,反僅空言辯稱係基於相信,且為便利甲網友購買線上遊戲寶物或商品,始受騙交付台新帳戶資料及刷卡認證碼云云,自難驟信。
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自己提供予甲網友之資訊內容,先係稱僅提供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見警8800卷第4、6頁),後又稱尚有提供刷卡認證碼予對方(見警6488卷第6頁;
偵8890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自己有提供台新銀行之帳號、所申辦之2個行動電話門號及刷卡認證碼予甲網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再改口表示其除了提供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刷卡認證碼外,另曾拍攝台新帳戶之VISA金融卡照片並以Line傳送給甲網友等情(見本院卷第130、134頁),前後供述顯有不一,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否認其知悉可持台新帳戶之VISA金融卡至超商刷卡消費乙事(見本院卷第7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自己應該有持台新帳戶之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過,及其係於112年4月7日持台新帳戶之金融卡至超商刷卡消費後,始將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甲網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諸此均見被告對於案情之交待容有避重就輕之虞,自亦無從逕以其可信度存疑之辯解援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非法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次修法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部分,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對於成立幫助洗錢行為者,並無除罪化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查被告將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VISA金融卡照片均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甲網友,並陸續配合提供其手機接收之刷卡認證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因此輾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並將台新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而其配合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刷卡認證碼,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又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刷卡認證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甲網友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刷卡認證碼之行為,可能促使不法份子以之作為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由不法份子以台新帳戶之VISA金融卡資料線上刷卡購買GASH點數,並將購得之GASH點數存入所掌控之GASH會員帳號內,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該等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及刷卡認證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甲網友,嗣該等帳戶資料及認證碼均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或存款至台新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線上輸入台新帳戶之VISA金融卡資料,另使用被告提供之簡訊認證碼刷卡購買GASH點數後,存入該集團所掌控之GASH會員帳號內,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來源與去向之結果,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仍恣意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及刷卡認證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該金融帳戶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渠等均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就此部分尚難對其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且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相較正犯為輕,又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23至124頁),更因此獲得告訴人乙○○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35、141頁),足認其已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日常生活仰賴家人資助,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曾將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VISA金融卡照片及刷卡認證碼均提供予甲網友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以供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然否認就此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1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提領並支配、處分該等被害人及告訴人轉帳或存入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 轉帳/存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被害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前之某時,先經由交友軟體「TwFlirt」結識甲○○,再以Line暱稱「客服中心」之名義,對甲○○佯稱:若欲加入「TwFlirt」會員、使用交友方案或解除因配對錯誤而遭凍結之交易,需依指示配合轉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台新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台新帳戶之VISA金融卡資料及刷卡認證碼,線上刷卡購買GASH點數,並將該等GASH點數存入所掌控之GASH會員帳號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 1,000元 ⑴被害人甲○○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警8800卷第25至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800卷第29至39頁) ⑶被害人甲○○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4紙(警8800卷第47至49頁) ⑷被害人甲○○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警8800卷第51至55頁) ⑸台新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及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6/1~112/6/30}(本院卷第33至40之3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3,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許 3,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3分許 8,000元 2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先偽以Line暱稱「小星星」之名義結識乙○○,再陸續以Line暱稱「一隻玫瑰」、交友軟體TwFlirt暱稱「高靖雯」、「客服中心」等名義,對乙○○佯稱:可註冊「TwFlirt」網站之會員以便交友聊天、約會,但需依指示儲值資金、匯付認證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右欄金額至台新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台新帳戶之VISA金融卡資料及刷卡認證碼,線上刷卡購買GASH點數,並將該等GASH點數存入所掌控之GASH會員帳號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 1,000元 ⑴告訴人乙○○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警6488卷第13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488卷第19至27頁) ⑶告訴人乙○○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6488卷第35頁) ⑷告訴人乙○○所提其與Line暱稱「一隻玫瑰」、TwFlirt暱稱「高靖雯」、「客服中心」等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6488卷第37至47頁) ⑸台新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及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6/1~112/6/30}(本院卷第33至40之3頁) 112年4月28日凌晨5時53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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