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54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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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初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人間」之人(下稱「人間」)引介,加入「人間」、Telegram暱稱「豪有量」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者有未滿18歲之人,又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判決處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主要使用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並依「人間」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收款項之車手工作,藉此按次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嗣甲○○即與「人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瀏覽該廣告且有興趣參與投資之乙○○主動聯繫,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等名義,先後對乙○○佯稱:下載和鑫證券APP並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前往指定地點面交現金等方式儲值資金,即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

預計安排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外派經理於112年5月10日前往取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某時先前往郵局臨櫃提款4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間」旋即指示甲○○攜帶前於超商所列印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Telegram傳送如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案之文書,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乙○○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2之住處,並假冒為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外派經理,向乙○○收取現金40萬元,甲○○另當場填寫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新臺幣(小寫)」等欄位,再以「人間」預先交付之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及甲○○個人使用之私章,分別蓋印在該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及「經辦人員簽章」等欄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復交付該紙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乙○○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乙○○繳納之儲值金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和鑫投資證券部。

隨後,甲○○又依「人間」指示前往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某處,將收得之現金40萬元全數交予「人間」,以此等迂迴轉手之方式,共同詐取乙○○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甲○○並因從事該日之取款分工,曾獲取「人間」另行交付之3萬元報酬。

後因乙○○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乙○○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

偵卷第20至22頁;

本院卷第169至172、178至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被告於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被告出入被害人上址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被害人之太平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害人與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等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Line群組「真心話課堂」之對話訊息擷圖、和鑫證券APP手機頁面擷圖、被告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為警搜索、扣押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手機外觀照片及手機螢幕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3、14至19、29至30、34至35、37、43、47至51頁;

本院卷第75至85、87至92、95至117、119至16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印章後,由「人間」交付該顆偽造之印章予被告,並由被告負責用印於本案交付被害人收執之現儲憑證收據上,而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印文,該等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皆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嗣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提款、收款及將款項上繳之人,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

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被害人後,再依「人間」之指示,負責列印、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嗣前往指定地點,自稱為「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外派經理,向被害人當面收取現金4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被害人,復將所收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人間」,被告與「人間」及其餘不詳成員間分工細密,其等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其本案全部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訛詐被害人後,經由假冒為「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外派經理,當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再依指示轉交詐騙得款上繳之流程,遂行共同洗錢之目的,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白其本案之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逕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復於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亦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所為更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另被告前曾因恐嚇取財、加重強盜、傷害、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33頁),亦足見其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09頁),尚待履行給付義務,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

再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出面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在押前係擔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2位哥哥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雖屬供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私文書已交予被害人收執,非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該紙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至被告本案用以蓋印於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1顆、印泥1個及被告自述持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藍色及玫瑰金色蘋果廠牌手機各1支,業於被告所犯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為警扣押,且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則上開被告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既經另案查扣、判決宣告沒收,已無從再為支配以供犯罪使用,爰均不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

又被告用印於現儲憑證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之「甲○○」個人私章1顆,固屬供其完成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顆私人印章並非偽造之印章,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未經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倘予宣告沒收,將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間」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分工,曾獲取「人間」所交付之報酬3萬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該3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經查,依被告歷來所陳,其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40萬元後,業將該等詐騙得款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人間」,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見警卷第2至3頁;

偵卷第20至22頁;

本院卷第171頁),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即本案洗錢標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其收取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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