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56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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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昌鎔


蔡竣凱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馬」、「小駱」等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處取得「泰8」、「強強滾」、「富博」(均為球類賽事賭博網站)、「加州天天樂」、「今彩539」等賭博網站之管理者權限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網站之代理商,並招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mi」、「劉彥佑」、「凱Kevin」、「以太」、「進來發財(鋐)」、「阿鋐539」等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成為下線代理人員後,竟與「小馬」、「小駱」、「Ami」、「劉彥佑」、「凱Kevin」、「以太」、「進來發財(鋐)」、「阿鋐539」等人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另與上開人等及其在網路上所僱請從事打掃、跑腿等庶務,並預計協助處理賭博網站下注工作之少年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起,均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後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11樓之3之住處,及其自112年2月1日起所承租之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1之租屋處(下稱博愛路租屋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進行權限管理,再親自或由前揭下線代理人員招攬朋友或其他不特定賭客成為下線會員,賭客於連結網際網路後,即可藉由輸入甲○○或下線代理人員提供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與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或甲○○在球類賽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帳號對賭,賭博方式就球類賽事賭博網站部分,係以各球類比賽所開出之各種比分賠率由賭客下注,若下注之比分與賽事結果相同,則賭客可贏得該比分對應之賠率彩金,反之,賭客下注之賭金悉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或甲○○所有;就其他類型賭博網站部分,係以台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或加州彩券發行之加州天天樂之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依據各該網站上所設定之各類玩法挑選特定號碼,若與該期開獎結果相符,可贏得固定賠率之彩金(即以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單位,對中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對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對中四星,可得彩金75萬元);倘未簽中,下注之賭金則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取得。甲○○每隔一段時間會進入上開賭博網站之後臺管理頁面進行查帳並結算輸贏結果,再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轉匯,或相約在不詳地點碰面方式,向賭客收取賭資或交付賭客中獎彩金,復當面交付賭客下注金額0.3%之水錢予「小馬」、「小駱」,而扣除其交付賭客之彩金及交付予「小馬」、「小駱」之水錢後,所餘即屬甲○○前揭取得代理商身分、下放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予賭客線上下注簽賭而從中抽取3%水錢(即賭客每下注100元,其可抽取3元),或與不特定賭客線上對賭之獲利,其即以此方式與上游「小馬」、「小駱」等人、上開下線代理人員及少年林○○(所涉賭博事件,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共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牟利,總計其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共獲利15萬元。嗣因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1段與向榮街口,見林○○違規穿越馬路而上前攔查,且因林○○未能完整交待居所地址,認其行跡可疑,遂於林○○帶領下一同返回博愛路租屋處,並於徵得當時在場之甲○○同意後,當場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共犯林○○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均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少年林○○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6至2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9至10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43至150、245、255至263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至26、27至30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7張、被告甲○○遭查扣之智慧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畫面擷圖(含賭博網站頁面暨會員資料擷圖、筆記型電腦桌面擷圖、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pe〉、Wechat、Line對話訊息擷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849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見警卷第32至36、58至101頁反面、第224至226頁;偵卷第67至79、103至108、124至193;195至198、243至252、263至264、472至47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甲○○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傳真號碼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接收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甲○○本案係以賭博網站代理商身分,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泰8」、「強強滾」、「富博」、「加州天天樂」、「今彩539」等賭博網站後操作後臺之管理權限,將該等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其本人或下線代理人員所招攬之不特定賭客,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再以各運動賽事比分賠率、台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及加州彩券發行之加州天天樂之開獎結果為依據,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藉此從中牟利,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顯係意圖營利而以賭博網站之無形空間提供賭博場所,與賭客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又被告甲○○透過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後臺進行權限管理,並親自或經由合作之下線代理人員招募不特定人下注簽賭,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故本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意旨就刑法第268條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載明被告甲○○「出資購買手機、筆記型電腦及承租機房,以網路經營『泰8』、『強強滾』、『富博』網路職業球賽簽賭、『今彩539』及『加州天天樂』之簽賭站,並聘雇少年林○○協助從事賭博機房下注工作,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國內外之『棒球』、『足球』及『藍球』等賽事,該賭博方式係依照各球賽事開出各種比分賠率,由賭客下注之比分與賽事結果相同,則賭客可贏得該比分對應之賠率彩金;反之,賭客下注之彩金則全歸賭博網站所贏(照錄起訴書文字)」等節(見本院卷第7至8頁),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漏未評價被告甲○○上開所為亦屬意圖營利而提供無形空間之賭博場所,並利用網際網路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態樣,而未一併論以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容有未洽,而因此部分僅屬起訴法條或罪名之漏載,本院仍應加以裁判,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補充告知被告甲○○尚涉嫌此部分裁判上一罪(詳後述)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9、244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先後與「小馬」、「小駱」、「Ami」、「劉彥佑」、「凱Kevin」、「以太」、「進來發財(鋐)」、「阿鋐539」及少年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甲○○與「小馬」、「小駱」、「Ami」、「劉彥佑」、「凱Kevin」、「以太」、「進來發財(鋐)」、「阿鋐539」等人分工從事本案賭博犯行而成立共同正犯乙節,應由本院併予補充之。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扣案之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前述賭博網站之後臺進行權限管理,提供其本人或下線代理人員所招募之不特定賭客該等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以各運動賽事比分賠率或今彩539、加州天天樂之開獎結果為依據,視簽中與否論輸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藉此牟利,此種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罪形態,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特質,是其所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延續為之,應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甲○○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行為,與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之時間、地點有重疊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甲○○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1日前之期間,即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11樓之3之住處,與「小馬」、「小駱」、「Ami」、「劉彥佑」、「凱Kevin」、「以太」、「進來發財(鋐)」、「阿鋐539」等人共同分工從事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事實,惟其該部分犯行既與其業經起訴之自112年2月1日起,在博愛路租屋處與上開人等及少年林○○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林○○為少年乙情,分別有被告甲○○及少年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林○○未滿18歲,我有問他,他跟我說他剛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就此,審酌少年林○○為00年0月間出生,其於本案112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僅差1個月餘即將滿18歲,且依被告甲○○及少年林○○所陳,其等係於網路上彼此聯繫,並由被告甲○○僱請少年林○○至博愛路租屋處從事打掃、跑腿及將來協助進行網路下注簽賭等工作,又少年林○○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甫住進博愛路租屋處,惟於翌日下午即為警查獲等情(見警卷第5、28、30頁;本院卷第143頁),自此尚難認被告甲○○單純經由網路聯繫及與少年林○○未達1日之現實見面相處,即必然明知或可得而知即將成年之少年林○○實際上並未年滿18歲。又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於行為時,已經由少年林○○告知,或自少年林○○外觀上所顯見相當年幼或較為年長之樣貌,或彼此間互動相處狀況,已然知悉或可得而知林○○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曾因2次賭博犯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7,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竟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猶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而意圖營利,以賭博網站代理商層級對外募集下線代理人員,再親自或由下線代理人員輾轉招攬不特定賭客於其掌控管理權限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從中牟利,所為已然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其本案圖利聚眾賭博期間將近半年,及自承經營賭博網站期間,賭客下注總金額高達1,500萬元(見警卷第9頁反面),資金進出龐大等情;兼衡被告甲○○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前已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皆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本案用以連結網際網路經營其於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並下放會員帳號及密碼予不特定賭客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線上賭博財物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44頁),是該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筆記型電腦及其他電腦設備與被告甲○○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密切相關,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且供稱該支手機可能為原邀約其至嘉義市共同從事賭博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星」之成年人(惟該人因對外負債之故業已逃匿,而未實際參與被告甲○○所為之本案犯行)之朋友,即另名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海豹」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有,因「海豹」之前會到博愛路租屋處找共同被告乙○○聊天,但其不知道「海豹」為何會將該支手機放在博愛路租屋處內,也不清楚「海豹」使用該支手機之用途,警方於搜索時曾要求其承認其為該支手機之所有人,但其並沒有因此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44、259頁)。對此,觀之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見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甲○○確曾拒絕在警方所填寫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扣案智慧型手機「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內簽名,且依卷內之查獲現場照片所示,可見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徵得被告甲○○同意後進入博愛路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現場客廳桌上擺放之智慧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數量眾多(見警卷第224頁),而共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明確供稱其係受「海豹」邀約,自112年2月中旬搬入博愛路租屋處,並依「海豹」指示從事為客戶操作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以轉帳人民幣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工作,迄112年3月15日止其與被告甲○○同住博愛路租屋處之期間,其等均係各自在客廳工作,互不干涉。警方於博愛路租屋處內查扣之物,僅其中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所列之該支智慧型手機為其所有,其餘手機及電腦均為「海豹」所提供之設備,該等設備於其入住博愛路租屋處前即已放在屋內,且「海豹」也曾住在博愛路租屋處過,附表編號7所示之智慧型手機有可能係「海豹」所持用之手機,只是因為該支手機被放在其與被告甲○○各自作業之客廳,未有明顯區隔,才會被警方歸到被告甲○○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258至259頁),是由此實難排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智慧型手機為「海豹」所有之可能性。又卷內尚乏其他明確事證足認該支扣案之智慧型手機確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用以從事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工具,復無法證明「海豹」曾交付該支手機予被告甲○○以遂行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即難認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相合,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該支扣案之智慧型手機。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因從事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總計獲利15萬元乙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卷第148頁),是上開15萬元乃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豹」之男子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乙○○於112年2月16日起,在博愛路租屋處,明知或可預見其所轉帳匯款之金錢可能是上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金錢,縱使是上開金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依「海豹」之指示,透過手機及電腦使用Skype取得不詳大陸地區客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依照客戶所指定之人民幣金額及受款帳戶進行操作轉帳匯款,平均每日轉匯1萬至10萬人民幣。因認被告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有關被告乙○○涉嫌犯罪部分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自被告乙○○遭查扣之智慧型手機及電腦內所翻拍、截取之Skype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訊息擷圖暨檔案資料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之數位鑑識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辯稱:伊係於000年0月間,在臺中喝酒認識「海豹」,並在他引介下,於112年2月16日搬入博愛路租屋處,「海豹」算是老闆,伊都是依「海豹」指示工作,雙方約定月薪不含獎金為5萬元。伊的工作內容是使用「海豹」提供的手機及電腦設備,使用電腦內的帳號及密碼登入Skype,之後就會有客戶聯絡伊,並提供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讓伊操作並使用網路銀行內的人民幣去虛擬貨幣交易所或向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買到的USDT轉到客戶提供之錢包位址。伊不知道所轉帳的金錢性質為何,但伊沒有操作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以買賣虛擬貨幣,也沒有轉帳新臺幣至大陸地區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係依「海豹」指示,透過「海豹」提供的手機及電腦使用Skype取得不詳大陸地區客戶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依照客戶所指定之人民幣金額及受款帳戶,進行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間之轉帳、匯款,並未涉及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難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有關匯兌業務之定義。被告乙○○固曾在警詢時表示自己在做匯兌工作,但其當時係剛依「海豹」指示從事該工作不久,也是依「海豹」告知之內容做此陳述,但實際上被告乙○○客觀上所為與不同幣種轉換之行為無關,卷內亦乏足認被告乙○○確有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客觀證據,是其自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肆、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參諸被告乙○○歷來之供述,其於警詢時固曾一度供稱自己係與老闆「海豹」一起在博愛路租屋處進行匯兌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5頁正、反面),惟其於同日警詢時亦明確供稱:我與「海豹」是於112年春節前在臺中喝酒時認識的,我應他所邀,於112年2月16日起到嘉義住進博愛路租屋處並開始在該處工作,月薪5萬元,獎金另計。我使用「海豹」提供我的Skype帳號、密碼及他放在博愛路租屋處之手機與電腦設備登入Skype帳號後,會有客戶與我聯繫轉匯款項事宜,我會使用「海豹」提供的手機登入客戶提供的網路銀行,並依客戶指定之金額及受款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我不是從事地下匯兌,僅是從事轉帳工作,我只有接觸人民幣,每日約轉帳1萬至10萬元不等之人民幣等語(見警卷第14至19頁反面);嗣於翌日偵訊時其仍供稱:我是依「海豹」指示,登入Skype後,依客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進行轉帳的工作,轉匯金額是客戶或「海豹」告知的,我不知道匯的錢是什麼性質,如果是地下匯兌我就認罪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乙○○復供稱:我本身對於地下匯兌不是很瞭解,我是依「海豹」之指示,用大陸地區人民帳戶網路銀行內的錢去火幣交易所或向私人幣商買虛擬貨幣USDT,我也會依客戶要求,登入數字貨幣APP並以客戶綁定該交易所帳號之網路銀行去買賣虛擬貨幣,但我只做一個月就被抓了,所以不是很熟悉虛擬貨幣的操作。客戶會透過Skype聯繫我操作網路銀行,他們會提供我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那些網路銀行都是大陸地區的帳戶,沒有臺灣的帳戶,我登入網路銀行後,就用裡面的人民幣轉去買虛擬貨幣,買到的虛擬貨幣會轉到客戶提供的錢包位址,我自己沒有從幫客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抽成,我用來操作網路銀行的手機及電腦設備都是由「海豹」所提供,他也有把我拉進一些Telegram群組,群組裡面的其他人可能也是在用大陸的錢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我只知道我操作網路銀行之帳戶都是大陸地區的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內的錢是人民幣,我沒問過「海豹」那些客戶請我轉匯的錢性質是什麼。我沒有用新臺幣購買虛擬貨幣,也沒有將新臺幣轉帳至大陸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6、202至203頁),足見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供稱其係依「海豹」指示,以「海豹」提供之手機及電腦設備,登入Skype與不詳客戶聯繫,並依客戶提供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該等帳戶內之人民幣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得之USDT轉至客戶指定之錢包位址,其實際上並不清楚所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之人民幣性質為何。準此,被告乙○○主觀上是否認識到自己所經手之款項可能涉及不同幣種之轉換,或係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且確認自己客觀上所為係將牽涉異地間寄款、領款行為之資金予以轉帳,進而於偵查中自白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相關犯行,顯非無疑。
三、細觀卷附員警從被告乙○○於112年3月15日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在博愛路租屋處客廳內所查扣之智慧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等設備內翻拍、截取之Telegram、Skype對話訊息擷圖與檔案資料照片,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12年8月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849號函所附之數位鑑識報告(見警卷第102至223頁;偵卷第103至475頁),可見被告乙○○承認為其個人所有,或由「海豹」提供其工作上操作使用之智慧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內,所存取之影像檔或視訊檔,內容多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或紀錄擷圖及USDT發送紀錄擷圖(如偵卷第121至122、304至305、307至309、354頁),另可見該等手機及電腦設備內所留存之Telegram群組及Skype對話訊息內容,多為不詳之人間傳送有關USDT買賣金額及計算式、匯率、錢包位址、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名稱、帳戶所有人姓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如偵卷第316至318、349、372頁),此均與被告乙○○上開供稱自己是依「海豹」指示,以扣案之手機及電腦設備操作客戶所提供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以該等帳戶內之人民幣轉帳購買USDT,再將購得之USDT轉至客戶指定之錢包位址等情互核相符,且依前揭擷圖、照片暨數位鑑識報告等資料,其中雖不乏不詳之人在Telegram群組中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48頁反面、第159至161頁反面;偵卷第459至460頁),惟該等交易表僅為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無卡存款之憑證,而未涉及不同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間款項流動,乃至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間資金轉匯情形,又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被告乙○○曾經參與或經手相關新臺幣款項之存取或轉帳交易虛擬貨幣事宜,故被告乙○○辯稱其並未使用新臺幣購買虛擬貨幣,或將新臺幣轉帳至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亦非虛妄。縱然上開遭查扣之手機及電腦設備內尚有存取數量非少、疑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大頭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照片、推廣薪資文件、計帳表格等資料(如偵卷第353、377至378、388、390、463至464頁),惟被告乙○○對此歷來均供稱不清楚或無法確認相關照片或文件用途,且扣案之手機及電腦設備,除其坦認為其所有、如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所載之智慧型手機外,其餘均為「海豹」所提供,是該等扣案之手機及電腦內所存取之照片或文件資料可能為「海豹」或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所傳送等語(見警卷第12至21頁反面;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71至178、202至203頁),則在卷內尚乏其他事證足認前述用途不明之照片或檔案資料確為被告乙○○使用「海豹」提供之手機及電腦設備所製作、存取或傳送,公訴人又未具體指明被告乙○○如何知悉該等照片或檔案資料之實際用途,並曾參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傳送該等照片或檔案資料之分工下,實無從遽認被告乙○○於其所稱依「海豹」之指示或按客戶要求,操作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以轉出人民幣從事USDT買賣交易外,尚涉入異地資金之匯兌行為至明。
四、繹之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左右至博愛路租屋處,我當時是從網路上聯繫甲○○,他說我幫他工作還錢,他可以幫我清外債,所以我才會來嘉義,我是幫忙打掃屋內環境、跑腿買便當飲料和從事博奕工作。我不太確定乙○○及甲○○在博愛路租屋處做何事,但是我覺得他們可能是從事違法的事等語(見警卷第27至30頁反面),可知證人林○○係受僱於共同被告甲○○,始至博愛路租屋處從事打掃、跑腿及準備將來協助共同被告甲○○進行網站下注等工作,惟並不清楚被告乙○○於博愛處租屋處之工作內容或角色為何,是其雖稱覺得被告乙○○可能係在該址從事非法行為,然仍不能憑此即論斷被告乙○○究竟涉嫌參與何種樣態之違法犯行。而酌諸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明翰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問:本件移送有關違反銀行法等地下匯兌的部分,後續追查的情況為何?)手機有做鑑識,裡面的內容也是乙○○有用網路電子支付方式將款項匯入大陸帳戶」、「(問:就目前的事證被告乙○○匯入大陸帳戶的款項來源為何?是不是民眾要匯兌的錢?有無這部分的事證?)目前沒有,這部分要再確認」、「(問:目前有無追查到這些匯款的款項是哪些民眾從事匯兌而支付的款項?)沒有」等語(見偵卷第55頁);再參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849號函說明事項第二點亦明揭「本案蔡嫌涉嫌銀行法部分,業經本分局檢視數位鑑識報告內容,無法查核各筆交易對應之匯兌來源」等內容(見偵卷第103頁),均再再顯示卷存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依「海豹」指示在博愛路租屋處所從事之工作,係處理涉及「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行為」之金錢,公訴意旨復未敘明被告乙○○係如何「明知」或「可預見」其按客戶要求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款項,係有關何人之間、於何段期間、以何方式、在何不同地點從事何種幣別收付之資金,並提出積極事證為佐或指出調查證據方法,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操作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以轉帳人民幣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舉,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或將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款項再為轉手、處分。又公訴意旨並未依被告乙○○歷來供述之情節、前揭手機及電腦設備畫面擷圖、檔案資料照片、數位鑑識報告內容,或舉出其他具體事證,加以證明被告乙○○依客戶提供之資料,操作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所轉帳之人民幣,可能係被告乙○○或不詳之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屬於非銀行違法收受之存款,或可能為被告乙○○或不詳之人違法受託經理之公眾財產,或屬被告乙○○或不詳之人自居於銀行之受託人地位,而違法訂定信託契約,向信託人收受之信託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乙○○係如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依「海豹」指示或按客戶所需,將「可能」係自己或他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之金錢,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相關款項進行轉帳,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該當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換言之,公訴人就被告乙○○本案涉嫌之犯罪事實,並未特定被告乙○○之主觀犯意為何,僅概稱其「明知」或「可預見」所轉匯款項可能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之金錢,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所經手轉帳之款項,究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之何種業務所生之金錢(起訴書原記載相關金錢可能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之4種款項或其他「非法所得之金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該「非法所得之金錢」等文字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為贅載,並聲請刪除〈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故本案僅就相關金錢是屬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義之何種款項加以探究),即泛認被告乙○○於Skype上依客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操作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帳戶內之人民幣進行轉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致起訴事實及被告乙○○據以攻擊防禦之範圍均不夠具體明確,難認已克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故被告乙○○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難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刑相繩。
伍、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就被告乙○○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就被告乙○○依「海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人民幣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或個人幣商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屬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等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要難遽以該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郭振杰 
法官王榮賓
法官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不含SIM卡)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3至36頁)
⑵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6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27頁)
2
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張)
3
筆記型電腦(廠牌:Acer,型號:N22C2)
1臺
4
筆記型電腦(廠牌:Acer,型號:N22C2)
1臺
5
滑鼠
1個
6
鍵盤
1個
7
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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