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 三、論罪科刑:
- (一)法律適用: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四)被告乙○○、巳○○、亥○○、丁○○、未○○及己○○等人就其
- (五)被告乙○○、巳○○、丁○○、未○○及己○○等人先後對附表二
- (六)刑之減輕事由:
- (七)量刑審酌:
- (八)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九)緩刑宣告: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三)被告等用以聯絡共犯所用如附表三「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
- (四)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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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華
鄭仲良
羅文祥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張雅婷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潘勝彥
陳呈宥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5號、第7585號、第7601號、第8596號、第9872號、第1273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二編號1至4、6、7「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計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本院宣告罪刑」欄所處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未○○】犯附表二編號8至10「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計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本院宣告罪刑」欄所處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附表二編號11至1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計壹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處之刑。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
【丁○○】犯附表二編號14至17「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計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本院宣告罪刑」欄所處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附表二編號18、19「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計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8、19「本院宣告罪刑」欄所處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
【己○○】犯附表二編號5「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本院宣告罪刑」欄所處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未○○、亥○○、丁○○、巳○○、己○○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未○○、亥○○、丁○○、巳○○及己○○分別自民國111年間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世絕倫」、「H.R(05倫)」、「SUNNY」、「林士傑」為成員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
其後,乙○○、巳○○、亥○○、丁○○、未○○及己○○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乙○○等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待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或假求職等方式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甲○○○等人,致甲○○○等人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第一層金流」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輾轉匯入如附表二「第二層金流」或再轉入「第三層金流」欄所示之乙○○等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乙○○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予以提領,並交予負責收水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附表二「本案獲利」欄之報酬,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甲○○○等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甲○○○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巳○○、亥○○、丁○○、未○○及己○○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被告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等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
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
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陳宥呈、亥○○均自承於000年00月間、被告未○○自稱於同年0月間、被告丁○○自承於同年11月初、被告巳○○自稱於同年0月間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贓款入帳使用外,並擔任取款車手,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均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
再觀諸被告等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犯行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所述,本案自應就被告乙○○、巳○○、亥○○、丁○○、未○○及己○○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故核被告乙○○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乙○○、巳○○、亥○○、丁○○、未○○及己○○等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不負責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騙之行為,而推由其他共犯為之,但被告依共犯指示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其自身帳戶之贓款,並提領交給其餘共犯各節,堪認被告乙○○與LINE群組「仰望未來」、「金九銀十內線指導」、飛機群組某偽虛擬貨幣買賣幣商等人;
被告陳宥呈與綽號「SUNNY」、飛機群組某偽虛擬貨幣買賣幣商等人;
亥○○與飛機軟體某偽虛擬貨幣買賣幣商等人;
丁○○與綽號「EASON」、飛機群組某偽虛擬貨幣買賣幣商等人、未○○與綽號「得意」、飛機群組某偽虛擬貨幣買賣幣商等人及巳○○與綽號「阿傑」、臉書社團某偽虛擬買賣泰達幣幣商等人等就其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四)被告乙○○、巳○○、亥○○、丁○○、未○○及己○○等人就其等如附表二各次所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是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過程中,基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而提領該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將之上繳之目的所為,本院認為依照本案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等以其提款行為與之後將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交出之不法所得轉交、層轉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乃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亥○○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詐欺犯行;
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詐欺犯行,均僅有1次提領贓款之犯行,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前揭部分,亦均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乙○○、巳○○、丁○○、未○○及己○○等人先後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且被告乙○○、巳○○、亥○○、丁○○、未○○及己○○等人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惟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自白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乙○○、巳○○、亥○○、丁○○、未○○及己○○等人均值青壯,竟分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贓款匯入帳戶並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喪失對人信任,所為均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等自始坦承犯行及供出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等擔任角色為提領贓款之車手、本案各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等參與提領款項數額,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因本案而實際上獲取集團原先所許之利益或報酬等),並就其洗錢犯行於偵、審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復考量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癸○○、壬○○之意見(本院卷第167、175頁),並參酌被告亥○○與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有被害人、被告未○○、丁○○分別與附表二編號8、編號14、15所示被害人等分別成立調解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47、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又被告乙○○、未○○、丁○○、巳○○等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其等均另涉他案經檢察官偵辦中,除保障被告等聽審權外,為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不於本案就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亥○○前揭犯行固然使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然其僅提領一次贓款,金額非鉅,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等分別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等部分損害(本院卷第227、353、355、383頁)獲得被害人等宥恕;
被告己○○迭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犯後態度尚佳。
而其前揭犯行被害人單一,亦僅有提領一筆贓款之紀錄,犯罪情節均屬輕微。
再者,被告己○○、亥○○2人於本案犯罪前,無科處罪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應屬良好,確宜於科刑審酌上揭情狀,復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件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亥○○、己○○之刑。
(九)緩刑宣告:末查被告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悔意殷殷,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詳如上述,尚有彌補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亥○○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等如附表四所示之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至被告丁○○辯護人固以被告丁○○其為單親媽媽,與前夫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濟狀況不穩定亦不佳,為賺取外快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更好的經濟生活而誤觸法網,獲得報酬低微,且努力與被害人等進行和解之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狀請法院為被告丁○○緩刑宣告乙節。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而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丁○○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2個,且提領次數有3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過程中,可推認其知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此一行為具有相當程度之風險,為使家庭成員有較好生活品質,而出借帳戶涉險觸犯法紀,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迄今仍有部分被害人(申○○、辛○○)之損害未獲得填補,本院因認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巳○○、亥○○、丁○○、未○○及己○○等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致附表二所列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輾轉匯入被告等所有帳戶,被告等再提領贓款並取得報酬,自應以其所獲得報酬如附表二「本案獲利」欄所示,各別計認其本案犯罪所得。
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贓款少於其所提領金額,則以告訴人、被害人等實際匯入款項計算其報酬;
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超過被告提領金額,超額部分亦不計入。
是參酌上揭說明,被告乙○○、巳○○、亥○○、丁○○、未○○(除左3被告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該部分應予扣除,詳下述)及己○○等人之本案獲利即其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被告等各次犯罪所得總額,及應沒收數額,臚列如下:編號 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總額(新臺幣) 應宣告沒收數額 1 乙 ○ ○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6次,每次可獲得2,000元,總計為12,000元(2000X6=12000) 12,000元 2 己 ○ ○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以提領金額0.5%計算,計為2,440元(488000x 0.5%=2440) 2,440元 3 未 ○ ○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3次,各以提領金額0.8%計算9,360元(2400+3200+3760=9360) 6,960元 (已與編號8被害人成立調解,該部分不再諭知沒收) 4 亥 ○ ○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次數1次,獲得2,000元報酬。
0元(業與編號11至13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5 丁○○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計3次,各以提領金額1%計算,總計14,600元。
(4900+4900+4800= 14600) 9,700元(4900+4800=9700) 因與編號14、1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扣除該次犯罪所得。
6 巳○○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2次,每次獲得2,000元報酬,總計4000元 (2000+2000=4000) 4,000元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等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贓款,均分別上繳全額給其餘共犯,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等所有,被告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被告等用以聯絡共犯所用如附表三「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智慧型手機,業據被告等供述為其等所有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物品,既難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事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時間之意願,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分期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是經衡酌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長期間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待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期給付即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予以宣告沒收,一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二來因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之所以願意形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常係慮及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倘若於判決確定後,原尚待到期履行內容均需視為「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疑迫使原已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儘速履行,恐有過度壓迫而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三來則是使犯罪行為人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又須將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亥○○、丁○○、未○○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而其等調解之內容已包含本案被告詐欺取得部分之犯罪所得,且上開調解方案之分期給付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倘若被告等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等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反而恐於判決確定後移付執行時,對於被告等於依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可能影響其履行調解條件之能力,且縱被告等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等即可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等強制執行,並可於情節重大之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其一被告與各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條件下,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上開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揭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等使用之金融帳戶)
編號 被告 金融帳戶 1 乙○○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②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③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F帳戶 2 己○○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3 未○○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 4 亥○○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I帳戶 5 丁○○ ①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帳戶 ②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K帳戶 6 巳○○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帳戶
附表二(本案詐欺贓款之流向及被告等獲利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新臺幣) 第二層金流(新臺幣) 第三層金流(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本案獲利(新臺幣) 證據清單 本院宣告罪刑 1 甲○○○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7日14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泰山銀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俊華工程行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10時5分,左揭帳戶含贓款17萬11元匯入傑瑞昇機電工程行申辦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傑瑞昇陽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10時6分,左揭帳戶含贓款45萬元匯入乙○○所有D帳戶。
乙○○於111年11月18日11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嘉義分行提領48萬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2000元 1.被告乙○○之自白。
2.被害人甲○○○之指訴。
3.中信銀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4286號函暨所附D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057卷第35-44頁)。
4.扣案手機1支及現金4000元。
5.俊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2751卷第148-149頁)。
6.傑瑞昇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26卷第97-128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戊○○ 假求職詐欺 111年9月5日15時3分,在屏東縣○○鄉○○○○街00號以網路匯款方式將2萬元匯入申文杰(另提起公訴)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5時7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100萬35元匯入賴宗佑(另偵辦中)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5時26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49萬55元匯入乙○○所有D帳戶內 乙○○於111年10月28日14時3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9萬元,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2000元 1.被告乙○○之自白。
2.被害人戊○○之指訴。
3.中信銀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4286號函暨所附D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057卷第35-44頁)。
4.扣案手機1支及現金4000元。
5.戊○○轉帳資料及通話紀錄截圖(警2057卷第83-107頁)。
6.申文杰中國信託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057卷第51-65頁) 7.賴宗佑台新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2057卷第45-48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壬○○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8日9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林嘉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0月28日9時30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45萬元匯入康瑞企業社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0月28日12時20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36萬5015元匯入乙○○所申辦之D帳戶內。
乙○○於111年10月28日14時3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1萬5000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2000元 1.被告乙○○之自白。
2.被害人壬○○之指訴。
3.中信銀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4286號函暨所附D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057卷第35-44頁)。
4.乙○○於111年10月28日14時31分至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提領款項照片(警3430卷第8頁)。
5.扣案手機1支及現金4000元。
6.壬○○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印鑑覆核單影本(警3430卷第9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4326A號函暨康瑞企業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430卷第19-23頁) 8.中信銀112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40484號函暨林嘉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430卷第24-30頁)。
9.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匯款單、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3430卷第31-36頁)。
10.康瑞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警3430卷第38頁)。
11.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3430卷第41-44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戌○○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8日9時41分,在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李季宗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0月28日9時49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49萬30元匯入乙○○所申辦E帳戶內。
乙○○於111年10月28日10時1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9萬元,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2000元 1.被告乙○○之自白。
2.被害人戌○○之指訴。
3.乙○○於111年10月28日10時18分臨櫃提領畫面截圖(警9193卷第39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22836號函暨所附E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193卷第79-83頁) 5.扣案手機1支及現金4000元。
6.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9193卷第106-117頁)。
7.蘇盈工程企業社林李宗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193卷第126-133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戌○○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8日9時41分,在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李季宗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0月29日12時40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49萬30元匯入己○○呈所申辦之G帳戶內。
陳宥呈於111年10月28日13時21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花旗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8萬8000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2440元(計算式:488000x0.5%=2440) 1.被告陳宥呈之自白。
2.被害人戌○○之指訴。
3.己○○於111年10月28日13時21分臨櫃提領畫面截圖(警9193卷第40頁)。
4.己○○與共犯Sunny對話紀錄(警9193卷第41-78頁)。
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111)政查字第0000088503號函暨所附G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193卷第84-94頁)。
6.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9193卷第106-117頁)。
7.蘇盈工程企業社林李宗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193卷第126-133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寅○○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24日9時14分,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臨櫃匯款60萬元至涂奕珉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9時17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120萬12元匯入龍心企業社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9時31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40萬12元匯入乙○○所申辦之F帳戶內 乙○○於111年11月24日10時1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提領40萬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2000元 1.被告乙○○之自白。
2.被害人寅○○之指訴。
3.乙○○至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款項照片(偵7601卷第95-97頁)。
4.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F帳號交易明細(偵7601卷第99、101-115頁)。
5.扣案手機1支及現金4000元。
6.涂奕珉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2751卷第150-155頁)。
7.龍心企業社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751卷第167-171背面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癸○○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23日9時53分,在某不詳地點匯款15萬元至涂奕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9時55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50萬12元匯入傑瑞昇陽信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9時55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49萬15元匯入乙○○所申辦之F帳戶內 乙○○於111年11月23日10時2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提領49萬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2000元 1.被告乙○○之自白。
2.被害人寅○○之指訴。
3.乙○○至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款項照片(偵7601卷第95-97頁)。
4.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F帳號交易明細(偵7601卷第99、101-115頁)。
5.扣案手機1支及現金4000元。
6.涂奕珉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2751卷第150-155頁)。
7.傑瑞昇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26卷第97-128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午○○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5日10時1分,在苗栗縣苑里鎮苑里農會臨櫃匯款30萬元至傑瑞昇工程行申辦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傑瑞昇高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5日10時22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34萬5000元匯入傑瑞昇陽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5日10時28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46萬17元匯入未○○所申辦之H帳戶內。
未○○於111年11月15日11時1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行提領46萬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2400元(計算式:300000x0.8%=2400)以被害人匯款計算。
1.被告未○○之自白。
2.被害人午○○之指訴。
3.臨櫃提領款項截圖照片(警2751卷第35-35背面頁)。
4.未○○玉山銀行H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751卷第36-39背面、他826卷第157-168頁) 5.傑瑞昇高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2751卷第159-163背面頁)。
6.傑瑞昇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26卷第97-128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丙○○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6日11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0樓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40萬元至傑瑞昇高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11時39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39萬5014元匯入傑瑞昇陽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11時48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45萬17元匯入未○○申辦之H帳戶內。
未○○於111年11月16日12時3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行提領45萬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3200元(計算式:400000x0.8%=3200)以被害人匯款計算。
1.被告未○○之自白。
2.被害人午○○之指訴。
3.臨櫃提領款項截圖照片(警2751卷第35-35背面頁)。
4.未○○玉山銀行H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751卷第36-39頁、他826卷第157-168頁) 5.傑瑞昇高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2751卷第159-163背面頁)。
6.傑瑞昇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26卷第97-128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卯○○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28日9時52分,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光銀行七賢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林星空調所申辦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10時40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99萬26元匯入乾隆工程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10時56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47萬23元匯入未○○申辦之H帳戶內。
未○○於111年11月28日10時5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行提領47萬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3760元(計算式:470000x0.8%=3760)以被告提領金額計算 1.被告未○○之自白。
2.被害人午○○之指訴。
3.臨櫃提領款項截圖照片(警2751卷第35-35背面頁)。
4.未○○玉山銀行H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751卷第36-39頁、他826卷第157-168頁) 5.林星空調商行陽信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2751卷第156-158頁)。
6.乾隆工程行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751卷第172-180背面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辰○○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5日10時15分至18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共計18萬元匯入漁昇水產所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1月15日10時21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33萬13元匯入傑瑞昇陽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5日10時26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49萬26元匯入亥○○申辦之I帳戶內。
亥○○於111年11月15日10時54分,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9萬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2000元 1.被告亥○○之自白。
2.被害人辰○○、午○○、酉○○之指訴。
3.亥○○合作金庫銀行I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01卷第191頁)。
4.亥○○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偵7601卷第193-201頁)。
5.扣案手機1支及現金2500元。
6.漁昇水產行(陳侑昇)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751卷第143-148頁)。
7.傑瑞昇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26卷第97-128頁)。
8.傑瑞昇高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2751卷第159-163背面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午○○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5日10時1分,在苗栗縣○○鎮○○路00號苑裡農會臨櫃匯款30萬元至傑瑞昇高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5日10時22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34萬5000元匯入傑瑞昇陽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5日10時26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49萬26元匯入亥○○申辦之I帳戶內。
13 酉○○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5日10時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以網路匯款方式將5萬元匯入魚昇水產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1月15日10時21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33萬13元匯入傑瑞昇陽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5日10時26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49萬26元匯入亥○○申辦之I帳戶內。
14 子○○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4日14時14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以網路匯款方式將3萬元至傑瑞昇高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5日10時21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52萬47元匯入傑瑞昇陽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15時5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49萬17元匯入丁○○申辦之J帳戶內。
丁○○於111年11月14日15時1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9萬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4900元(計算式:490000x1%=4900)以被告一筆提領金額計算。
1.被告丁○○之自白。
2.被害人子○○、庚○○之指訴。
3.丁○○凱基銀行J帳戶交易明細(偵7601卷第49-5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751卷第128-128背面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51卷第131-131背面頁)。
5.傑瑞昇高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2751卷第159-163背面頁)。
6.傑瑞昇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26卷第97-128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庚○○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4日14時1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府城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傑瑞昇高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5日10時21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52萬47元匯入傑瑞昇陽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15時5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49萬17元匯入丁○○申辦之J帳戶內。
16 申○○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5日10時3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俊華工程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1月15日10時50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105萬11元匯入傑瑞昇陽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5日10時56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49萬12元匯入丁○○申辦之J帳戶內。
丁○○於111年11月15日11時2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9萬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4900元(計算式:490000x1%=4900)以被告提領金額計算 1.被告丁○○之自白。
2.被害人申○○之指訴。
3.丁○○凱基銀行J帳戶交易明細(偵7601卷第49-51頁)。
4.俊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2751卷第148-149頁)。
5.傑瑞昇高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2751卷第159-163背面頁)。
6.傑瑞昇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26卷第97-128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辛○○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8日10時3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以網路匯款65萬元匯至俊華工程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14時8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14萬11元匯入傑瑞昇陽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14時9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48萬11元匯入丁○○申辦之K帳戶內。
丁○○於111年11月18日14時2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8萬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4800元(計算式:480000x1%=4800)以被告提領金額計算 1.被告丁○○之自白。
2.被害人辛○○之指訴。
3.丁○○彰化銀行K帳戶交易明細(偵7601卷第53-56頁)。
4.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51卷第136-136背面頁)。
5.辛○○匯款明細(警2751卷第147-148、205-205背面頁)。
6.俊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2751卷第148-149頁)。
7.傑瑞昇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26卷第97-128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丑○○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6日9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以網路匯款9萬9000元至漁昇水產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10時21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10萬26元匯入傑瑞昇陽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10時59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49萬14元匯入巳○○申辦之L帳戶內。
巳○○於111年11月16日11時10分,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斗南分竹行提領49萬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2000元 1.被告巳○○之自白。
2.被害人丑○○之指訴 3.巳○○彰化銀行L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01卷第149-153頁)。
4.丑○○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警2751卷第141-142頁)。
5.漁昇水產行(陳侑昇)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751卷第143-148頁)。
6.傑瑞昇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26卷第97-128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辛○○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6日14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180萬元至俊華工程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14時31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180萬500元匯入傑瑞昇陽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14時38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52萬5011元匯入巳○○申辦之L帳戶內。
巳○○於111年11月16日10時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竹行提領52萬5000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2000元 1.被告巳○○之自白。
2.被害人辛○○之指訴。
3.巳○○彰化銀行L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01卷第149-153頁)。
4.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51卷第136-136背面頁)。
5.辛○○匯款明細(警2751卷第147-148、205-205背面頁)。
6.俊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2751卷第148-149頁)。
7.傑瑞昇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26卷第97-128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乙 ○ ○ 智慧型手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予沒收。
現金新臺幣4,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惟得於檢察官執行時,抵充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故不宜發還。
2 己○○ 智慧型手機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為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予沒收。
現金新臺幣4,9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惟得於檢察官執行時,抵充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不宜全數發還。
3 未○○ 未扣案智慧型手機IPHONE 13(IMEI不詳)1支 為被告未○○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亥○○ 智慧型手機IPHONE 11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為被告亥○○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予沒收。
現金新臺幣2,5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丁○○ 未扣案智慧型手機IPHONE 11 (IMEI不詳)1支 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巳○○ 智慧型手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為被告巳○○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予沒收。
現金新臺幣4,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惟得於檢察官執行時,抵充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不宜發還。
附表四
編號 被告亥○○應履行之事項 備註 1 被告亥○○應給付告訴人辰○○新臺幣(下同)5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整,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詳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355頁)。
2 被告亥○○應給付告訴人午○○新臺幣(下同)9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15前給付20,000元。
另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0,000元整,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詳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83頁)。
3 被告亥○○應給付告訴人酉○○新臺幣(下同)2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整,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詳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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