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591,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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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翁威杰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8
  2. 二、嗣翁威杰、呂祐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3. 三、案經林丙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4. 一、程序事項:
  5.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6. (二)除上述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證據能力所為特別規定之說
  7.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前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翁威杰、呂祐聖各於警詢及本院
  9.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威杰、呂祐聖上開犯行洵堪認
  10. 三、論罪科刑:
  11.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翁威杰、呂祐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2. (二)核被告翁威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13. (三)被告翁威杰、呂祐聖、「8戒」、「財神」、「彭冠傑」、
  14. (四)被告翁威杰、呂祐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
  15. (五)被告翁威杰、呂祐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揭犯行,
  16. (六)被告翁威杰、呂祐聖前開各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17. (七)另被告翁威杰、呂祐聖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18. (八)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
  19.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20. (一)被告呂祐聖交付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21. (二)被告翁威杰、呂祐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各得報酬5,000
  22. (三)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23. (四)又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上開提款卡1張,為本案犯罪所得,且
  24. (五)再除上開扣案手機外,本案檢警自被告翁威杰處扣得之其餘
  25. (六)至被告翁威杰、呂祐聖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
  2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豪、翁威杰於112年2、3月間,加
  2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8.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豪
  29. (一)】、以及告訴人之上開提款卡係由被告陳俊豪所保管而
  30. 四、經查: 
  31. (一)關於被告陳俊豪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共犯即被告翁威杰、
  32. (二)再參詐欺取財罪係屬一罪一罰之案件,如被告陳俊豪另有參
  33.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俊豪與被告翁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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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威杰




            陳俊豪


            呂祐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威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壹張、蘋果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各壹枚沒收。
呂祐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俊豪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翁威杰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8戒」、「財神」、「彭冠傑」、「陳名辰」、「林嘉樂」、陳俊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翁威杰、陳俊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翁威杰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招募呂祐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翁威杰聽從「8戒」指示,指揮呂祐聖 自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處取得提款卡後,駕車搭載車手呂祐聖提領該提款卡中款項,再由翁威杰回收水錢後上交予「8戒」或其指定之人,並發放薪資,翁威杰及呂祐聖因此可獲得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嗣翁威杰、呂祐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6日9時許,先後假冒為臺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檢警名義撥打電話予林丙坤,佯稱:證件遭人冒用申請戶口名簿,且經查詢其帳戶涉及刑案,需配合調查交出提款卡云云,致林丙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0日16時30分許,將名下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密碼,在林丙坤位於嘉義縣○○鄉0鄰○○街00號之7住處內,交給前來收取、假冒為臺北地檢署林漢強檢察官專員之呂祐聖,呂祐聖同時將事先由翁威杰至便利商店列印好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交付予林丙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之公信力及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

翁威杰、呂祐聖取得上開財物後,翁威杰即駕車搭載呂祐聖、陳俊豪(陳俊豪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至雲林縣○○鎮○○路00號ATM前,由呂祐聖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16時47分、16時48分、16時49分、16時57分、16時58分許,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林丙坤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林丙坤上開帳戶內金錢(每次均提領30,000元),共計150,000元後交付翁威杰,翁威杰再依「8戒」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回水給「8戒」,翁威杰、呂祐聖復接續上開犯意,由翁威杰再駕車至桃園市○○區○○路○段0號ATM前,呂祐聖持上開提款卡於翌日(11日)0時12分、0時13分、0時14分、0時15分、0時16分許,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林丙坤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林丙坤上開帳戶內金錢(每次均提領30,000元),共計150,000元後交付翁威杰,並從提領金額中先扣除二人之酬勞各5,000元(共計10,000元),翁威杰再依「8戒」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回水給「8戒」,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害、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保全、沒收及追徵。

三、案經林丙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被告翁威杰、呂祐聖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翁威杰、呂祐聖各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林丙坤於警詢之陳述。

(二)除上述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證據能力所為特別規定之說明外,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347頁),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翁威杰、呂祐聖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373D卷第24-26、第35-40頁反面、第45-50頁反面、57-59頁;

金訴卷第193-199、338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警373D卷第12頁正反面)、同案被告陳俊豪於警詢中陳述(警373D卷第99-104頁反面、第110-11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呂祐聖提領畫面監視器錄影截圖(警373D卷第5-7頁)、被告呂祐聖提領一覽表(警373D卷第1頁)、告訴人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373D卷第2-4、16-17頁)、告訴人報案之資料(警373D卷第9-11、14頁正反面)、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警373D卷第15頁)、被告呂祐聖至ATM提款之明細及提款卡翻拍照片(警373D卷第27、28、79、81、130、132頁)、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電梯口出入畫面(警373D卷第31、32頁正反面、88、129、139頁)、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地下停車場前出入畫面(警373D卷第32頁反面-33頁)、被告翁威杰駕駛之0272-LF車輛照片(警373D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即被告翁威杰、陳俊豪)(警373D卷第41-44、51-56頁反面、60-63、106-109、113-118頁)、被告翁威杰指認與暱稱「8戒」 之人見面地點(警373D卷第64-6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73D卷第72-75、124-127頁)、被告翁威杰指認於112年7月10日交回帳款與「8戒」之行經路線(警373D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足認被告翁威杰、呂祐聖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威杰、呂祐聖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翁威杰、呂祐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查:⑴被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則是將洗錢罪之處罰標準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為區分,如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重,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輕。

⑵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

⑶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翁威杰、呂祐聖(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下,最低法定刑度下限為1個月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翁威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呂祐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起訴書就前開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告翁威杰、呂祐聖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事實及法條,然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酌,且此部分罪名經本院向被告翁威杰、呂祐聖告知給予防禦之機會(金訴卷第337、346頁),對被告翁威杰、呂祐聖權利無生影響。

(三)被告翁威杰、呂祐聖、「8戒」、「財神」、「彭冠傑」、「陳名辰」、「林嘉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翁威杰、呂祐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並未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被告翁威杰、呂祐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揭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騙取告訴人交付上開提款卡後,由被告呂祐聖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等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而提領款項,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另被告翁威杰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呂祐聖加入該組織,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六)被告翁威杰、呂祐聖前開各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被告翁威杰、呂祐聖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再被告翁威杰亦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招募被告呂祐聖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被告呂祐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惟依前開論罪,被告翁威杰、呂祐聖此部分招募犯行屬本案詐欺告訴人犯行之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故就此部分之減刑,僅於依刑法第57條就被告翁威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八)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翁威杰、呂祐聖時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利用人民對司法程序不明瞭之心理,向告訴人詐取提款卡後,復由被告呂祐聖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翁威杰再層轉交「8戒」或其指定之人,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致告訴人受有300,000元之損害,並嚴重破壞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與社會治安之犯罪危害程度;

另考量被告翁威杰、呂祐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自白一般洗錢;

被告翁威杰、呂祐聖各自白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又被告翁威杰、呂祐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呂祐聖交付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已因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呂祐聖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或持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檢察官「林漢強」之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翁威杰、呂祐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各得報酬5,000元,且據被告翁威杰稱:從被告呂祐聖提領款項中抽取被告翁威杰、呂祐聖之報酬共10,000元,然尚未將被告呂祐聖報酬交給他等語(金訴卷第364頁),從而,可認被告呂祐聖實際上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故就被告呂祐聖部分不諭知沒收,而被告翁威杰因實際分得10,000元,且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翁威杰所宣告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使用供本案犯罪之物(金訴卷第3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翁威杰所宣告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四)又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上開提款卡1張,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據被告翁威杰稱是由被告翁威杰交由被告陳俊豪保管等情(金訴卷第362頁),而尚未發還告訴人,應認仍為被告翁威杰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翁威杰所宣告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五)再除上開扣案手機外,本案檢警自被告翁威杰處扣得之其餘物(見警373D卷第72-75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翁威杰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證明之,故不宣告沒收。

(六)至被告翁威杰、呂祐聖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提領後已層轉交與「8戒」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翁威杰、呂祐聖實際掌控中或屬其等所有,尚難認被告翁威杰、呂祐聖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俊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豪、翁威杰於112年2、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而被告呂祐聖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拿取提款卡及車手工作,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2年7月6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冒充以假檢警方式誘騙告訴人,要求其交出申辦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翁威杰、陳俊豪與呂祐聖3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10日16時30分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内,由被告呂祐聖佯稱為臺北地檢署林漢強檢察官的專員出面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述銀行帳戶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之後被告翁威杰駕車載被告陳俊豪、呂祐聖,由被告呂祐聖持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金額共計300,000元後,即將所有之款項交給被告翁威杰,再由被告翁威杰將所取得贓款交付予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防免檢警追查之方式繳回贓款予詐騙集團内部成員。

因認被告陳俊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

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

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以及上開被告翁威杰、呂祐聖遭判有罪部分之證據【見前揭甲、有罪部分二、

(一)】、以及告訴人之上開提款卡係由被告陳俊豪所保管而遭檢警查獲並扣押(警373D卷第124-127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俊豪雖坦承有陪同被告翁威杰、呂祐聖,並由被告翁威杰、呂祐聖為上開犯行,而陳稱:本案是被告翁威杰叫我跟他們下去嘉義,說要把被告呂祐聖介紹給我,那天被告翁威杰說要下去嘉義領款,所以我跟著他去,但我在車上等,平常我是擔任車手,由被告翁威杰分配工作。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部分款項我都沒有參與到,我只是陪同被告翁威杰、呂祐聖去,我也沒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陳俊豪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共犯即被告翁威杰、呂祐聖分別供陳如下:⒈被告呂祐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金訴卷第339-346頁):被告翁威杰駕駛車輛搭載我與被告陳俊豪南下嘉義,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由被告翁威杰指示我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以及提領款項,我提款後錢及提款卡也是交給被告翁威杰等語。

⒉被告翁威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金訴卷第196頁):我那天之所以找被告陳俊豪,是因為我希望由被告陳俊豪幫我開車,但他最後沒有開車,只有在車上陪我聊天,本案被告陳俊豪都沒有參與提款的工作等情。

⒊依上開二位共犯之供述,可知被告陳俊豪就本案告訴人所被詐欺、後續交付提款卡、提款卡中財物遭提領之整個犯罪經過,均未參與,僅係單純知悉並在場,而按刑法上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

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

如僅係同時在場或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

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認其嗣後之客觀行為與他人先前之行為者間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單純知情,未必即有共同犯罪之意欲。

行為人有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性質上雖屬主觀之心理狀態,仍應依憑直接或間接證據及其他主、客觀因素,衡酌其外在客觀行為與該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綜合觀察判斷。

⒋而參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就本案犯罪經過,均未敘述被告陳俊豪有實際參與本案何部分犯行、而與被告翁威杰、呂祐聖間就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再就本院審理過程中,本院亦僅得推知被告陳俊豪雖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聽從被告翁威杰指揮提領詐欺款項,但在本案犯罪過程中,被告翁威杰實際上是指揮被告呂祐聖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款項,被告陳俊豪均未參與任何關於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礙難僅以最終告訴人之上開提款卡係由被告陳俊豪處扣得,而遽認被告陳俊豪應就上開被告翁威杰、呂祐聖犯行與之成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陳俊豪係處於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單純知情之角色,而無與上開被告翁威杰、呂祐聖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意欲。

(二)再參詐欺取財罪係屬一罪一罰之案件,如被告陳俊豪另有參與其他詐欺取財之案件,自應於另案偵查、起訴,惟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陳俊豪就詐欺告訴人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陳俊豪嗣後亦未就詐欺告訴人部分分得報酬,是本案自不得僅以被告陳俊豪於被告翁威杰、呂祐聖為上開犯行時均單純在場,即率爾推論被告陳俊豪有共同行為決意、共同行為分擔。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俊豪與被告翁威杰、呂祐聖共同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本案之被訴行為,自難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相繩,揆諸首開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此之被告陳俊豪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當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陳俊豪是否明知本案告訴人之上開提款卡係犯罪所得之物而仍收受,而可能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陳俊豪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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