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59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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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靜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和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林大城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謝和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及綁定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戶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再配合操作綁定該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戶,該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協助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轉帳並於該人頭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極有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人,更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多賺取錢財,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潔琳」、「靡靡之音」(無證據證明「潔琳」、「靡靡之音」為不同人)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潔琳」、「靡靡之音」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5日晚上9時10分許起,先依「潔琳」指示,在嘉義縣○○市○村里○○○○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載Maicoin平臺APP後,將其國民身分證、駕照、個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郵件信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同時綁定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以便操作Maicoin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並由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至現代財富公司所提供之虛擬銀行帳戶,以支應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待現代財富公司驗證謝和靜之會員資格通過後,謝和靜續於111年7月12日晚上8時45許至晚上8時49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日某時,應予更正),以Line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傳送予「靡靡之音」,以此方式提供並容任「靡靡之音」將國泰世華帳戶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

俟「靡靡之音」取得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後,即以Line暱稱「風行金融」之名義,在網路上接洽、聯繫林大城,並對其佯稱:可代林大城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但林大城須依指示預付訂金云云,致林大城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依指示以無卡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存入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謝和靜依「靡靡之音」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許,以Maicoin帳戶購入0.04顆比特幣(價值2萬9,400元),並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自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萬9,4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所提供之虛擬銀行帳戶,用以支應上開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復於111年7月21日晚上10時20分許,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出至「靡靡之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謝和靜並因而從中賺取轉帳之差價即600元之報酬。

嗣經林大城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謝和靜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27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3至2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7至2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大城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31、33至35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Line暱稱「風行金融」之人傳送之協議書、委託書暨立書人身分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5312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電子郵件變更記錄查詢資料、約定帳號變更記錄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現代財富公司112年12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12號函暨所附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入金紀錄及交易紀錄、驗證碼簡訊發送紀錄、被告與Line暱稱「潔琳」、「靡靡之音」、「劉宇豪」等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劉宇豪」傳送之協議書暨立書人身分資料、被告前因遭他人詐騙而為警製作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5、37至38、43、51、53、58、63至68頁;

偵卷第13至21頁反面、第27至38頁;

本院卷第93至103、105至113、127至137、175至203、205至24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於111年7月1日某時,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靡靡之音」,惟參酌上開現代財富公司函覆之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及被告與「潔琳」、「靡靡之音」等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11年7月5日晚上9時10分許起,先依「潔琳」之指示,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見本院卷第107、184頁),再於111年7月12日晚上8時45分至晚上8時49分許間,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靡靡之音」(見本院卷第207頁),使該人得以使用國泰世華帳戶充作詐騙被害人後之收款帳戶,故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爰依客觀卷證資料就此部分逕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潔琳」指示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定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再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靡靡之音」使用,嗣「靡靡之音」即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存入3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再於接獲「靡靡之音」指示後,配合以Maicoin帳戶購買價值2萬9,400元之比特幣0.04顆,並以網路銀行將上開被害人匯入之3萬元款項自國泰世華帳戶中轉出2萬9,4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所提供之虛擬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上開購買比特幣之價款,復於購得等值之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入「靡靡之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是被告參與收取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被告係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靡靡之音」,並未一併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故國泰世華帳戶提領、轉匯之權限仍由被告操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其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靡靡之音」時,即已知悉未來將有款項轉帳或匯入該帳戶,且其需「處理」所轉、匯入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61頁〉,則被告提供帳號予「靡靡之音」之際,應可預見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模式,係於「靡靡之音」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依「靡靡之音」指示,以前揭方式將該等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於轉換形式後交予「靡靡之音」,是被告始終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尚非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後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又被告將騙得贓款扣除可獲得之報酬數額後,自國泰世華帳戶轉入現代財富公司所提供之虛擬銀行帳戶,用以支應其依指示使用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比特幣之價款,再將購得之比特幣復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等舉動已使詐欺所得款項迂迴流轉,足以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製造金流斷點,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且未必確知「潔琳」或「靡靡之音」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負責註冊Maicoin帳戶、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虛擬銀行帳戶、購買與轉帳金額等值之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工作內容,乃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潔琳」、「靡靡之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潔琳」、「靡靡之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82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因先前遭詐騙而蒙受巨額損失,為求能多賺取錢財,即輕易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被害人受騙而蒙受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舉,已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審判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因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3至265、284頁),足見被告已設法填補被害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在未能確認對方不是詐欺犯罪不法份子之情形下,即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轉出詐欺贓款並以所轉出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雖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於本案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利益等節尚與其他共犯存有差異;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清潔工作,日薪約1,100元至1,200元不等,喪偶,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尚待履行分期給付義務,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經查,本案被害人存入國泰世華帳戶之3萬元,業經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400元至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虛擬銀行帳戶,並將之全數用以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存入「靡靡之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其以2萬9,400元購買之比特幣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

至於被害人存入國泰世華帳戶而未經被告轉出之600元部分,應為被告得以實際支配之詐欺不法所得,此情迭經被告坦認其因從事本案犯行,曾賺取600元之報酬在案(見偵卷第12頁;

本院卷第166頁),是就該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存入國泰世華帳戶之3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和解金額已遠逾其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利益,自足以剝奪其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利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益之立法目的,是被告既願意支付超出其本案得以支配犯罪所得之金額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600元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對象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給付期限及方式 告訴人林大城 3萬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大城3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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