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59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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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柯業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介紹,加入、參與由「柯業昌」、真實身分不詳之「吳建宏」、「許佳維」、「吳承志」、「傅祥佑」、「邱一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者有未滿18歲之人),主要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並依「柯業昌」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收款項之車手工作,藉此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

嗣乙○○即與「柯業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6日中午12時34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鑫旗科技」之帳號在網路上結識甲○○,再陸續偽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凱Ky」、「愷傑」、「麥可」、「王書程」等名義,對甲○○佯稱:在「Buda Global」網頁註冊會員帳號並儲值資金,包含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前往指定地點面交現金,即可投資操作USDT獲利。

預計安排虛擬貨幣之幣商於112年5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甲○○所在處所收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合豐門市,並交付現金10萬元予依「柯業昌」指示而前往上開地點偽冒為收款幣商之乙○○。

嗣乙○○與「柯業昌」聯繫後,再前往高雄市左營區之博愛香榭大樓,將收得之現金10萬元全數交予「柯業昌」,以此等迂迴轉手之方式,共同詐取甲○○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後因甲○○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超商內部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依甲○○指認之犯罪嫌疑人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7、65至67、69至70頁;

本院卷第39至42、46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提出之Line封鎖名單擷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王書程」、「愷傑」、「麥可」等人間之語音通話明細、「Buda Global」網頁擷圖、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統一超商合豐門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駛軌跡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6至19、23至30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法針對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依上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提款、收款及將款項上繳之人,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

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依「柯業昌」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10萬元,復將所收款項攜至高雄市左營區之博愛香榭大樓轉交予「柯業昌」,被告與「柯業昌」及其餘不詳成員間分工細密,其等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其本案全部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受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集團內其他成員訛詐告訴人後,經由當面收取現金並轉交詐騙得款之方式,遂行共同洗錢之目的,此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亦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業如上述,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責依指示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更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且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出面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又其雖非無和解意願,惟自稱因目前無固定工作,故尚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1頁),致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在餐廳擔任服務生,日薪約1至2,000元不等,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案被告固供稱其曾以本案詐欺集團發給之工作機或其個人之手機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是該工作機或個人手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行動電話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均未經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本案我向告訴人收款並轉交給「柯業昌」後,當下並沒有拿到報酬,我領的是月薪,「柯業昌」於6月時有將5月的薪水6萬元交付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0頁;

本院卷第4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另有分取其他不法利得,是本案即應依被告上開所陳之報酬領取方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參與本案犯行可得之不法利益。

準此,被告既係按月領取固定薪資,而非依其實際按指示收款之次數計算報酬,而其復稱「每個月每天都要上班,時間是早上9點到晚上12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應以其112年5月份工作31日可獲取6萬元薪資,據以推估其於112年5月26日從事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為1,935元(計算式:6萬元÷31日=1,935元/日,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經查,依被告歷來所陳,其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後,業將該等詐騙得款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柯業昌」,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見偵卷第35頁;

本院卷第41頁),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即本案洗錢標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其收取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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