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603,2024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齊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REALM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壹份、POEMS券商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子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暱稱「3D肉蒲團」之人(下稱「3D肉蒲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著手向告訴人吳庭儀收取詐欺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致其未能收受款項並轉交上手,故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本案洗錢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當前社會因詐欺集團橫行,民眾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以致受有損失之事時有所聞,卻仍為求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依指示持不實之契約及工作證,以假名向告訴人收取大額款項,擔任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使共犯得以順利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所為顯屬詐欺、洗錢犯罪中不可獲缺之一環,本案幸因告訴人察覺異狀而尋求警方協助,並經警及時查獲被告,防堵被告取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告訴人始未因被告參與犯罪而受有財損。

然被告所為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仍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35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於行為時年僅19歲,因思慮未臻成熟,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而被告現為在學學生,且與父母同住,其父母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會陪同被告到庭(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被告父母仍具督促被告之功能,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考量被告個人生活狀況,及其前述家庭狀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然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為使其能深切反省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其日後能記取本次教訓,促其遵守法律規範,避免再度犯罪,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五、沒收㈠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用以與「3D肉蒲團」聯絡之工具,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2頁)。

而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POEMS券商工作證1張係共犯「3D肉蒲團」提供與被告,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騙之物品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警卷第6-8頁)。

堪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後背包1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及現金新臺幣22550元,尚乏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爰不予沒收。

㈢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本院卷第1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

本院尚無從認定其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29號
被 告 葉子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齊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3D肉蒲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夢凡」、「報牌創富資訊分享」群組,向吳庭儀佯稱:加入「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平台APP,得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庭儀陷於錯誤,下載容軒平台APP認購股票,陸續匯款5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再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24日、同年8月9日,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50萬元、48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吳庭儀發覺有異,遂於同年8月13日12時39分許,假意要再次面交款項68萬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相約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葉子齊即依暱稱「3D肉蒲團」指示由高雄地區搭乘不知情之趙偉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面交,途中葉子齊先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千越嘉義忠孝店之廁所,拿取詐欺集團成員放置在該處之工作證、投資契約書等資料,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與吳庭儀碰面,葉子齊並出示「POEMS券商陳坤昇」工作證、投資契約書,嗣吳庭儀交付款項與葉子齊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葉子齊所有後背包1個、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POEMS券商工作證、智慧型手機2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及現金22550元。
二、案經吳庭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子齊之供述。
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惟辯稱其係依指示前往簽約拿取包裹,不知道是要去拿取詐騙贓款云云,然倘若正常求職管道及工作內容,豈會未經面試即指派工作、又何需包計程車(資費達4000元)自高雄往返嘉義地區、還需至加油站廁所拿取他人工作證、契約等物及向他人出示他人工作證、收取裝現金之包裹等?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顯非正常交易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庭儀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趙偉翔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書。
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監視器照片14張、證人趙偉翔提供之手機畫面及車輛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容軒詐騙APP截圖、告訴人與POEMS文字客服Emma、「林夢凡」、「報牌創富資訊分享群組」聊天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8 扣案手機(廠牌Realme、門號0000000000)數位鑑識報告1份。
有TELEGRAM暱稱「3D肉蒲團」之通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就詐欺、洗錢等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POEMS券商工作證、智慧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