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62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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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5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碧容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獲取報酬,並依該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內款項,可能會涉及不法犯行(含詐欺取財犯行),且操作金融帳戶後亦會產生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但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吳聖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將其申辦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吳聖齊」使用,並約定有人匯入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張碧容即可獲得300元報酬。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網路交友、投資的方式對邱柏維施以詐術,使邱柏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9時1分匯入3萬元至本案帳戶,張碧容再依「吳聖齊」指示於同日19時13分許,扣除報酬1,000元後轉帳29,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碧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柏維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至11頁)。

㈢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7200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IP登入位置、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警卷第15、30至34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23頁)。

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2頁)。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順」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將他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並收取報酬,被告於與「LINE」暱稱「順」之人聯繫時,即已知悉上情;

且被告與「順」聯繫未久即曾表示:「那樣是不是相當於帳戶買賣?」、「就是我出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早已意識所從事之工作係將帳戶提供他人之用,且可能作為他人違法之用;

再者,告訴人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之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甚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辯護意旨所請自難准許,一併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提供本案帳戶、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及將所購得虛擬貨幣匯入不詳電子錢包之角色,致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層級,從事之角色,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款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

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82年度台非字第228號、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後,另有因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之案件,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有罪在案,惟尚未確定,而被告除上開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參酌前揭說明,本案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本院另審酌被告因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㈠被告將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報酬後轉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承於本案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然本案被告已賠償並給付告訴人1萬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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