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622,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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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8號、第4082號、第4088號、第5004號、第6568號、第6795號、第9910號、第10105號、第1313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駿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許駿宏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站,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

嗣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駿宏臺灣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金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王江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汪智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盧國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秀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楊桂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藍世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許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證人陳金泉、王江彬、周正儀、汪智偉、李源昇、盧國勝、張秀碧、楊桂蘭、藍世光、黃貴玲於偵查之陳述;

(三)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暨附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金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王江彬)、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中國信託銀行交易金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藍世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照片(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交易成功、轉帳結果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05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許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金融行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經查,被告在審判中已自白犯洗錢行為,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駿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臺灣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揭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陳金泉 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通訊軟體「LINE」名稱「朱家泓」、「佳穎」向陳金泉佯稱:下載「瑞傑」APP,抽中股票須先支付獲利20%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4日14時59分 400,000元 2 王江彬 於111年10月29日,通訊軟體「LINE」名稱「佳穎」向王江彬佯稱:匯錢可增加申購股票中籤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4日13時8分 400,000元 111年12月16日13時32分 400,000元 3 周正儀 於111年12月某日,通訊軟體「LINE」名稱「朱家泓」、「佳穎」、「瑞傑金融客服經理-林志俊」、「張建宏(Mike)」向周正儀佯稱:至「瑞傑股海新視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4日12時6分 50,000元 4 汪智偉 於111年11月1日,通訊軟體「LINE」名稱「佳穎」向汪智偉佯稱:下載「瑞傑金融」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5日9時26分 56,100元 5 李源昇 於111年11月2日,通訊軟體「LINE」名稱「徐佳穎」向李源昇佯稱:下載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4日16時49分 50,000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 50,000元 111年12月15日10時53分 50,000元 111年12月15日10時55分 50,000元 6 盧國勝 於000年00月下旬,通訊軟體「LINE」名稱「朱家泓」、「佳穎」向盧國勝佯稱:下載「瑞傑金融」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5日12時25分 250,000元 7 張秀碧 於111年10月26日,通訊軟體「LINE」名稱「朱家泓」、「黛雪」、「張建宏(Mike)」向張秀碧佯稱:下載「招富通」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5日13時33分 30,000元 8 楊桂蘭 於111年12月上旬,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映妍Flo」向楊桂蘭佯稱:至「綜合金融服務商」網站註冊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5日15時51分 400,000元 9 藍世光 於111年10月30日,通訊軟體「LINE」名稱「傑瑞金融投資工作室」向藍世光佯稱: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4日12時9分 30,000元 10 黃貴玲 於111年11月28日17時21分許,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向黃貴玲佯稱:代操作「瑞傑」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6日9時55分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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