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62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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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列「付款地點」及附表「付款地點」一欄均應刪除;

證據部分「車手影像相片」應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小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件人頭帳戶之贓款,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得款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為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

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第10、83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按包括罪質、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等情節),經綜合判斷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件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卻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並輾轉交付上手,致被害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僅是聽命提領並轉交贓款,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其惡性較為輕微。

且其經查獲後雖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各次經手詐欺贓款之數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因數起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被告否認業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本院卷第81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8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附表):
一、犯罪事實:
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白」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參與上開詐欺犯罪期間,與「小白」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申辦人楊順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戶籍地所在地方檢察署偵辦)。
嗣丙○○再依「小白」之指示,於111年5月11日10時許,前往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內取回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持本件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領取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再於111年5月13日2時許,將領得之贓款放置在「小白」指定之處所即臺中巿沙鹿區中清路7段376號之台亞加油站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提領、轉交款項之車手之事實。
2 車手影像相片。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等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4 告訴代理人彭靜榮(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代理人彭靜榮提供之電子轉出交易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等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等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犂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6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曾以此門號與「小白」聯繫之犯罪事實。
7 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乙○○、丁○○等人遭詐騙而轉入本件帳戶之贓款,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
三、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12日18時42分許 假冒老英格蘭民宿業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之前訂房曾辦理取消,但未成功,須配合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辦理退款云云。
甲○○ 111年5月12日19時15分35秒許 臺北巿士林區德行東路109巷19號2樓 6萬1,039元 111年5月12日19時15分42秒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4,000元 111年5月12日19時16分許 同上 3萬元 2 111年5月 12日18時35分許 假冒日月潭藍天水灣旅宿業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交易因系統錯誤而扣款失敗,須配合銀行人員解除扣款錯誤及退款云云。
乙○○(委由友人彭靜榮報案) 111年5月12日19時17分26秒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2萬4,589元 111年5月12日19時17分47秒許 同上 3萬元 111年5月12日19時19分25秒許 同上 3,519元 111年5月12日19時20分許 同上 3萬元 3 111年5月 12日18時36分許 假冒名都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因電腦升級導致內部系統訂單錯誤,須配合銀行人員取消訂單云云。
丁○○ 111年5月12日19時18分許 臺中巿龍井區中沙路新庄仔巷1弄4號 4萬9,98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5月12日19時19分4秒許 同上 2萬5,000元 111年5月12日19時21分許 同上 3萬元 111年5月12日19時19分43秒許 同上 7,1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5月12日19時31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1,005元 (含手續費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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