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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敏言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敏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敏言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邱繼宣」的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子瑜」、「花開富貴G資訊社團」、「客服經理-玫瑰」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事證足以認定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田敏言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由田敏言擔任取款之車手。
田敏言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由「邱繼宣」交付1支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未於本案扣案,下稱C機);
「黃子瑜」自111年12月起,使用網際網路操作社羣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散佈投資廣告,乙○○接到上開網路廣告,與「黃子瑜」交往,復由「客服經理-玫瑰」,組織「花開富貴G資訊社團」之「LINE」群組,由「客服經理-玫瑰」在「LINE」內,對乙○○詐稱:應在「富達」的應用程式內儲值等語,復由「邱繼宣」於112年6月4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到C機與田敏言,並以通訊軟體「MESSANGER」傳送「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經手人「王祥文」,下稱本案收款收據)給田敏言,田敏言再以彩色列印本案收款收據,並按「邱繼宣」的指示,將「付款人乙○○」、「金額壹佰伍拾萬元」等寫本案收款收據上,於112年6月5日14時40分許,到達位在嘉義市○○路0號的星巴克嘉邑門市前,向乙○○行使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款收據,致乙○○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田敏言。
田敏言得手後,在新北市的林口運動公園停車場,將150萬元交給「邱繼宣」,「邱繼宣」則交付6,000元給田敏言為報酬。
嗣乙○○報警後,警察循線查獲。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田敏言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1頁,偵卷第33至35頁)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1至14、22至25頁)。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至34頁)。
㈤本案收款收據影本1份(見警卷第39頁)。
㈥告訴人之手機內容翻拍截圖、「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0頁、41至47頁)。
㈦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1份(警卷第49頁)。
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39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6、51至5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自始供稱其僅係依「邱繼宣」之人指示前往收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於本案所為取款後交付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甚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辯護意旨所請自難准許,一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層級,從事聽命取款、交款等角色,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先行依調解條件先行賠償告訴人15萬元(另尚有25萬元,依調解條件自113年4月2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款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偽造之本案收款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所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文」印文各1枚,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因收取詐欺款項交付上手,而獲得6,000元等語,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先行賠償15萬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將所收取詐欺款項交付上手,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於本案遭詐欺之金額。
㈣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C機,未據於本案扣案,然該手機已於另案扣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判決宣告沒收,是倘予本案再為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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