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63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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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佳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12日左右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猴子圖案)」、「(獅子圖案)」、LINE暱稱為「控肉飯」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受詐欺人收取款項之車手。

黃佳良、「(猴子圖案)」、「(獅子圖案)」、「控肉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0日前,在網際網路FACEBOOKG社團中散布虛假投資訊息,許益榮觀覽後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112年7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嘉商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黃佳良,黃佳良於同日將30萬元放置在嘉義高鐵站廁所內,再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人士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許益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悉上情(其餘涉嫌犯罪之人另由檢警偵辦中)。

二、案經許益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黃佳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附表編號2至16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括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諸修正前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G社團散布虛假投資訊息,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亦在起訴犯罪事實內,起訴書疏未論列,僅係漏引,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於臉書張貼散布虛假投資訊息,亦未就該等投資事項與告訴人聯繫,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猴子圖案)」、「(獅子圖案)」、LINE暱稱為「控肉飯」及其他不詳之人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行騙,並分工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顯屬整體詐騙行為之一環。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工作;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生活狀況。

(2)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3)被告供稱其欠缺生活費用,一時失慮,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

(4)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

(5)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

(6)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未扣案被告擔任車手所領取之報酬為3千元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卷及頁數 1 被告黃佳良 112年11月21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3 112年11月22日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4-10 112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5-17 113年3月8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筆錄 本院卷71、76、77 2 告訴人許益榮 112年8月2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4-17 112年8月14日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8-25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26-29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41-42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44 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45-46 7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內含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7張) 警卷47-63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警卷66-70 9 112年7月20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警卷71-73 10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 警卷74-75 11 取款憑條影本4張 警卷77-78 12 虛假投資軟體擷取照片 警卷84-89 13 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90-95 14 許益榮提出之轉帳明細、存摺內頁影本 警卷79-80 15 臉書、LINE個人首頁翻拍照片 警卷81 16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通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取款憑條等翻拍照片 警卷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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