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64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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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誠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誌誠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在臺北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將其前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後、同年月10日上午9時38分前某時,在前揭台新銀行,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告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轉帳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

該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38分前某時許起,以撥打電話或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鄭予靜聯絡,假冒「中壢戶政事務所人員」、「林正義」、「吳文正檢察官」等名義向鄭予靜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並涉及柬埔寨詐騙案件遭拘提,如為免拘提,須提供資產給法院進行公證云云,鄭予靜因此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7071*****65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該人,該人取得鄭予靜所申辦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乃透過登入鄭予靜之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鄭予靜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再透過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鄭予靜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嗣鄭予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予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誌誠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或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

且查:被告對其於本案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再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本院卷第98至99、10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予靜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2至4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6至9、11至15、19至2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6874號函(見偵卷第8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新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85至91頁)等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起訴書附表雖認告訴人本案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僅有8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9所載),且告訴人警詢中指訴受騙款項與總金額(見警卷第3頁)、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頁)所載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總金額也與起訴書附表所載相同。

然細觀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提供給詐欺集團帳號、密碼的帳戶是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7071*****65號帳戶等語(見警卷第3頁),且告訴人復稱:伊與本案被告不認識,彼此之間並沒有任何財務金錢往來,如果有匯款到本案帳戶的款項,就全部都是伊本案受騙而匯進去的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再稽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9至21頁),可見告訴人所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除有起訴書所載8筆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之外,該帳戶亦有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後本案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出1,199,000元。

則綜合告訴人所述其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其他金錢財務往來,告訴人所申辦帳戶中之金錢轉帳至本案帳戶,皆為告訴人本案受騙款項,故上開1,200,000元亦為告訴人本案受騙並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應無疑義。

而就告訴人受騙1,200,000元部分,原起訴書漏未併予認列,然審酌被告本案僅是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並僅以1罪處斷(詳如後述),且上開款項併予審判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亦無影響,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予公訴人、被告,故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阿嘉」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阿嘉」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匯而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騙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正犯續之利用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其內存款轉帳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將前揭款項再行轉匯殆盡,使告訴人受騙之詐欺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皆自白認罪,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

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尚屬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蛇足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

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徵求、借用本案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可能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為並非可取。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㈢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受損民眾雖僅有告訴人1人,但告訴人受騙金額逾1,00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基於現因案在監執行,而本案告訴人財產上所受損害金額甚鉅,實無能力與資力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並賠償,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

㈣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

㈤被告之前科素行(包含可能構成累犯部分,即被告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①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後被告入監執行並假釋出監,其後假釋期滿而未遭撤銷【本案無論起訴書或公訴人均未就被告有無何等前科素行致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與其餘部分前科素行)。

㈥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

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38分許。
2,000,000元。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
1,700,000元。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
1,000,000元。
4. 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900,000元。
5. 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00,000元。
6. 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8分許。
1,980,000元。
7.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
500,000元。
8.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
1,200,000元。
9.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
107,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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