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 理由
-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供述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頁;本
-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1頁)。
- (三)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3頁)。
- (四)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35頁)。
- 二、非供述證據:
- (一)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 (二)被害人丁○○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 (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4頁)。
- (五)提款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46至48頁)。
-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 四、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二)被告與共犯「艾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
-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 二、科刑:
-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
-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 三、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艾斯」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甲○○接獲「艾斯」指示後,持「艾斯」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轉交予「艾斯」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6頁)。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1頁)。
(三)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3頁)。
(四)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35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12至18頁)。
(二)被害人丁○○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24至30頁、第32頁)。
(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36至41頁、第43頁)。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4頁)。
(五)提款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46至48頁)。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其財物,車手並前往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被告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期間,與「艾斯」及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 。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自承其不知領得之詐欺贓款事後流向等語(見金訴卷第49頁),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等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其他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然因新法規定僅增列該項第4款,於同條項第2款之內容並無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與共犯「艾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
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
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清償債務,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
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3.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4.為清償債務利息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在養生館工作,3.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均集中於同日,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2),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金訴卷第50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獲利,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所提領、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均交付予共犯「艾斯」,無證據證明事實上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涉案被告、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丙○○ 112年3月17日16時33分許 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生活工場」之會員資料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嗣甲○○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嘉義市民生社區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3月17日16時53分至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ATM共提領20萬元元(編號1、2、3被害人部分合併計算)。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12至18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提款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18號檢察官起訴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3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清冊)各1份(見警卷第44至48頁;
偵卷第41至4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17日16時34分許 5,108元 2 丁○○ 112年3月17日16時29分許 4萬9,96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IN89影城」之會員資料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嗣甲○○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嘉義市民生社區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同上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24至32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提款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18號檢察官起訴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3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清冊)各1份(見警卷第44至48頁;
偵卷第41至4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17日16時31分許 4萬9,968元 3 乙○○ 112年3月17日16時36分許 8萬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IN89影城」之會員資料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嗣甲○○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嘉義市民生社區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同上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36至43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提款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18號檢察官起訴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3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清冊)各1份(見警卷第44至48頁;
偵卷第41至4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