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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宥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宥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宥憲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工具,與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宥憲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阿志」則於112年7月15日起,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hen-理財顧問」、通訊軟體LINE暱稱「閃電幣商」向曾垣淇佯稱:以現金儲值投資CDC(http://www.cdcamge.com/)網站可以賺錢,賺的錢太少要再儲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才能領出等語,致曾垣淇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5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將現金7萬元交予余宥憲。
余宥憲取款得手後,便再依「阿志」指示將上述贓款攜至臺灣高鐵高雄站交予「阿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余宥憲因而獲利百分之一即7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曾垣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阿志」要我到現場確認虛擬貨幣交易金額及數量,當時我有先向告訴人收取7萬元,我請「阿志」移轉虛擬貨幣,之後我請告訴人打開自己的電子錢包確認有無收到虛擬貨幣,告訴人說她有收到,我才離開現場,我如何知道告訴人被騙等語(本院卷第31、60頁)。
經查:㈠告訴人曾垣淇於112年7月25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將現金7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取款得手後,便再依「阿志」指示將上述款項攜至臺灣高鐵高雄站交予「阿志」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無訛(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9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4張、監視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18、2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於112年7月15日起,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hen-理財顧問」、通訊軟體LINE暱稱「閃電幣商」向其佯稱:以現金儲值投資CDC(http://www.cdcamge.com/)網站可以賺錢,賺的錢太少要再儲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才能領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被告現金7萬元,嗣無法再打開網站頁面,亦無法聯繫「Chen-理財顧問」、「閃電幣商」,始知受騙等語(警卷第6-9頁、本院卷第48-5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先用LINE詢問「Chen-理財顧問」,因為我請他代為操作,我先把「閃電幣商」的訊息轉傳給「Chen-理財顧問」,「Chen-理財顧問」就有傳電子錢包地址給我,我就把錢包地址傳給「閃電幣商」,後來「閃電幣商」有跟我說泰達幣已經轉進去,我再用LINE的電話與「Chen-理財顧問」確認,「Chen-理財顧問」就告知我說有收到1994顆泰達幣,我就以為是真的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依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Chen-理財顧問」引導告訴人向「閃電幣商」購買及面交虛擬貨幣,並要求告訴人向LINE暱稱「CDC」之交易所客服說以USDT入資7萬元並提供專屬錢包地址,嗣告訴人完成面交7萬元後,再向告訴人宣稱其登入「CDC」交易所後確認有收到USDT,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121頁),依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係受「Chen-理財顧問」、「閃電幣商」以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而施用詐術騙取7萬元,「閃電幣商」、「CDC」為「Chen-理財顧問」所提供告訴人之不實幣商、交易所,為施用詐術之一部分,告訴人實際上並無取得虛擬貨幣,從而,被告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7萬元,確係告訴人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無訛。
㈢被告固以前揭置辯,惟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由面交車手方式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為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依被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車輛、土地開發、買賣教科書等業務工作之學經歷與生活狀況,顯為具有相當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難謂毫無所悉或無法認識與預見。
⒉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透過IG向「阿志」應徵工作內容是確認買方訊息及收款,共做了1、2星期,在嘉義、臺中、高雄等地共收款7、8次,報酬以買方購買金額1%計算,我向告訴人收取7萬元,報酬是700元,交通方式是坐高鐵、計程車,另外還有提供交通、伙食費總共5,0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可知被告與「阿志」原素不相識,甚且尚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並無密切親誼及信任關係,然在毫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下,「阿志」竟允諾給予報酬、交通費、伙食費,委託被告前往收受告訴人款項,而如係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往來,「阿志」本可自行為之,亦可要求告訴人以匯款方式為之,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毫無信賴基礎之人為之,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之風險,從「阿志」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告訴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此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被告得以輕易預見。
⒊按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
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既有上揭涉入不法之預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對虛擬貨幣買賣不了解,我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只知道「阿志」姓名為「柯業昌」(音譯),不知「阿志」其他年籍資料,我都是用Telegram通訊軟體與「阿志」聯絡,對話紀錄都被「阿志」刪除,現已無法聯絡「阿志」等語(偵卷第19-20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不熟悉,對於「阿志」之真實姓名年籍等重要資訊一無所知,其如何能夠確認「阿志」所謂委託其向告訴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金額之說法為真實?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阿志」對話紀錄以佐證其辯解,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騙不法份子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確信。
⒋從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阿志」指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主觀上具有與「阿志」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又觀諸卷附證據資料,被告供稱僅與「阿志」一人接觸聯絡,而詐騙告訴人之「Chen-理財顧問」、「閃電幣商」、「CDC」亦有可能是「阿志」一人分飾多角所為,是依現存證據資料,本案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依「阿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被害人受損金額,及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影印機工程師、月薪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700元、交通及伙食費5,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9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5,7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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