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佳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 二、案經郭峻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
- (三)爰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除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
-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 (三)經查,被告所提供之A帳戶,係第三層帳戶。而告訴人受
-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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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穎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一、李佳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即一般洗錢)。
李佳穎為賺取提領款項之報酬,基於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彭旭」之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日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給「黃彭旭」。
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欣」、「劉佳莉」傳送訊息予郭峻廷,邀郭峻廷至網址https://app.vmrkqjnssjdhb.com下載「昌恆」APP並註冊投資,使郭峻廷下載「昌恆」APP並註冊,後依指示於112年3月2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張政堂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B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自B帳戶轉匯340萬元(包含前述贓款300萬元)至章志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下稱C帳戶)。
復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將所轉匯入C帳戶340萬元贓款中之98萬元轉匯至A帳戶(即第三層帳戶)。
李佳穎遂依「黃彭旭」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現金98萬元後,駕車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港交流道駛上高速公路南下車道後幾公里處之路肩,將98萬元交給駕車前來收款之「黃彭旭」,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郭峻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29、53-54、57-58頁),核與證人郭峻廷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13頁)。
並有匯款申請書、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A、B、C帳戶交易明細、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6、15、20-26頁)。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此部分與「黃彭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係用作他人領取犯罪所得有高度預見,竟將A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給「黃彭旭」,又依「黃彭旭」指示自A帳戶提領98萬元後交給「黃彭旭」。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47頁);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苦茶油公司上班,為正職受雇人員;未婚,無子,目前與爺爺、奶奶、父母、弟弟同住,需扶養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被告還年輕,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0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依如附表所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約定之返還金額共計78萬元,被告應自113年2月10日至121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8千元,另於121年3月10日前給付4千元給告訴人。約定之還款期限大於緩刑5年期間,如被告於緩刑期滿後,即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仍得依相關強制執行規定,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除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需參與犯罪每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然而,行為人仍須與其他共同正犯、至少與其中之一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
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
(三)經查,被告所提供之A帳戶,係第三層帳戶。而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
後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再由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之行為,均屬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
故客觀上,被告提供其A帳戶,後自A帳戶將款項領出並上繳之行為,均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未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另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依卷內證據,無法看出被告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因被告有與「黃彭旭」共犯本案洗錢犯行,遽認被告亦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此僅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並非調解條件)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郭峻廷 自113年2月10日至118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8千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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