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656,2024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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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745 號),本院就起訴附表編號3 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呈翰被訴附表編號3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因認被告就告訴人孫培郁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所謂同一案件即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三、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同一告訴人孫培郁匯款至人頭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嗣遭被告提領贓款等節,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 年5 月29日繫屬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4 號判決處刑,於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864號判決撤銷並處以有期徒刑1 年在案(下稱前案,目前向最高法提起上訴中尚未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

又告訴人孫培郁因遭同一詐騙之事由(網路購物詐欺匯款),無論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等,皆為同一詐騙手法、於密切接近時間匯款,且被告顯基於同一個犯罪意思、目的所為的數個提領舉動,侵害同一(孫培郁)財產法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整體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本案犯行,與前案為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本案既繫屬在後,前案亦尚未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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