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66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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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理由
  4. 壹、證據能力:
  5.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6.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7. 貳、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8. 一、附表甲編號1至3之被害人遭以附表甲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9. 二、被告蔡承翰就參與詐欺集團及附表甲編號1、2所犯之加重詐
  10. 三、訊據被告蕭聖民坦承被告蔡承翰於附表甲編號1至3提領款項
  11. (一)證人蔡承翰於本院113年2月2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1
  12. (二)蔡承翰於111年1月11日14時49分租賃車牌號碼000-
  13. (三)111年1月11日14時49分承租A車後,蔡承翰本件台新銀
  14. (四)被告蕭聖民雖辯稱:蔡承翰只是吸毒認識的朋友,平時聯絡都是其
  15. (五)被告蕭聖民前因於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綽號
  16.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承翰之自白及證言有上述證據可憑,核與
  17. 參、論罪:
  18. (一)核被告蔡承翰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19. (二)被告2人與「黑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20. (三)被告蔡承翰就附表甲編號3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21. (四)被告蕭聖民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對象不同、犯
  22. (五)累犯加重其刑:
  23. (六)被告蔡承翰於附表甲編號3之犯行尚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
  24. (七)被告蔡承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
  25. 肆、科刑:
  26. (一)被告蔡承翰:
  27. (二)被告蕭聖民:
  28. 伍、沒收部分:
  29.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30. 二、查被告蔡承翰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警卷第15頁),卷內
  31. 三、另被告蕭聖民否認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蕭聖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如附表甲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蕭聖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蔡承翰於民國110年11月底某日,為貪圖不法報酬,透過巫柏坤、綽號「寶哥」之男子介紹,加入由蕭聖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蔡承翰就參與犯罪組織、對附表甲編號1、2之告訴人張凱傑、吳佩怡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判決確定;

蕭聖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經本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58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蔡承翰與蕭聖民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蔡承翰於110年11月底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蕭聖民則負責陪同蔡承翰至銀行領款及收取蔡承翰所領贓款再轉交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甲所示之方式詐欺張凱傑、吳佩怡、謝余淑美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甲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甲所示蔡承翰帳戶內。

蔡承翰再依指示,於附表甲所示時間,由蕭聖民陪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交付蕭聖民轉交不詳詐騙集團人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被告蕭聖民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然未釋明該證據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理中亦經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承翰的程序,給予被告蕭聖民反對詰問之機會,依上開說明,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規定甚明。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被害人張凱傑、吳佩怡、謝余淑美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定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甲編號1至3之被害人遭以附表甲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蔡承翰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告訴人張凱傑、吳佩怡及謝余淑美分別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5-69頁、警卷第97至99頁、他字卷第36至37頁、警卷第105至107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5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13、115頁)、本件台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警卷第63、151至184頁、他字卷第86至89頁)可證,已可認定。

二、被告蔡承翰就參與詐欺集團及附表甲編號1、2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憑(偵卷第217至225頁);

就本件附表甲編號3之事實則坦承犯罪(本院卷第77、146頁)。

三、訊據被告蕭聖民坦承被告蔡承翰於附表甲編號1至3提領款項時,其均在場陪同,然否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10年年底因為施用毒品的朋友介紹而認識蔡承翰,其他人會帶蔡承翰來找我一起吸毒,我不知道蔡承翰有沒有工作,我只是陪他去領錢,不知道他領的是什麼錢,我也沒有跟蔡承翰住在一起等語,經查:

(一)證人蔡承翰於本院113年2月2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10 年年底透過姓「巫」的朋友加「寶哥」的LINE,最一開始是在嘉義市西區美的幼稚園那邊交帳戶,過了3 天,有一個綽號「黑狗」的人帶我去北港吃東西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就住在北港「黑狗」的一個女性朋友家,那時候我想說賣完帳戶會有錢,所以就跟著「黑狗」要等著拿錢,住了超過2 個禮拜。

後來我肋骨受傷去北港媽祖醫院住院,我媽媽去載我回家,我回家住了1 、2 個禮拜,有一天我騎腳踏車出去,有1 男1 女叫我上車,然後他們跟其他人說找到人頭,那個人頭是指我,後來他們載我到全家超商,要我先拿100 元去把手機網路開通後用紙飛機通訊軟體跟他們聯絡。

過幾天,有人到我家載我去新營住,我跟蕭聖民是同時被載去一起住的。

去新營之前我有去第一銀行辦帳戶,辦完帳戶之後詐騙集團的其他人就把我的手機拿走,所以後來我去新營的時候沒有手機可以用。

我們居住的地方應該是旅社,住宿費不是我付的,我不知道是誰付的,平常我可以自由進出,但只能在新營,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也沒有手機。

要領錢的時候,有幾次是蕭聖民帶我到車上,就會有人跟我講說要領多少。

我在偵訊時稱帳戶資料後來交給蕭聖民保管,是因為一開始帳戶資料不是交給蕭聖民,但後來蕭聖民有保管,蕭聖民有時會在領錢前把我的帳戶資料拿給我。

蕭聖民跟我去領錢的時候,我都是把領到的錢交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47、148、152、155頁),核與其於112年6月9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59、161頁)。

而被告蔡承翰就本案自始即採取認罪答辯,其所犯罪名亦無供出上手或共犯因而查獲即得減輕其刑的規定,且其與被告蕭聖民間並無何仇隙,復經具結作證,應無干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蕭聖民的動機。

(二)蔡承翰於111年1月11日14時49分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由被告蕭聖民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於翌日即同月12日12時55分還車,由蔡承翰在「交還車時還車人簽名欄簽名」;

A車返還後,蔡承翰旋於同日(12日)13時20分再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仍由被告蕭聖民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於同月14日13時49分還車,由被告蕭聖民在「交還車時還車人簽名欄」簽名等情,有契約書2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86、188頁),而由蔡承翰連續2日租車時,均有被告蕭聖民陪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由被告蕭聖民負責返還B車等情觀之,被告蕭聖民與蔡承翰之關係甚為緊密,證人蔡承翰證稱被告蕭聖民與之同住等語,尚非無稽。

(三)111年1月11日14時49分承租A車後,蔡承翰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24分經人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附表甲編號2部分);

於翌日(12日)13時20分承租B車後,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於同日14時8至19分經蔡承翰臨櫃提領132萬元,被告蕭聖民在華南銀行櫃檯前全程陪伴蔡承翰提領的影像亦經銀行監視器攝錄,本件台新銀行帳戶緊接於同日14時50分經人臨櫃提領100萬元(附表甲編號3部分),同日15時15分同一台新銀行帳戶經人以ATM提領15萬元(附表甲編號3部分),被告蕭聖民則於同日15時31分持提款卡,自ATM分次提領蔡承翰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共8萬6千元之事實,有前開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華南銀行嘉義分行、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3、182、139至149頁)在卷可考,A、B車承租與返還時間與蔡承翰帳戶經人提領情況的時序如附表乙所示。

而被告蕭聖民自承蔡承翰於附表甲編號1至3領款時,其均在場陪同,且被告蕭聖民是簽立A、B車租賃契約時的連帶保證人,由A、B車承租的時間與蔡承翰至上開銀行領款的時間甚為接近,期間被告蕭聖民甚且出現在華南銀行櫃檯前陪同蔡承翰領款,應可認定被告蕭聖民擔任連帶保證人為蔡承翰租車後,尚陪同蔡承翰前往上述各銀行領款之事實。

(四)被告蕭聖民雖辯稱:蔡承翰只是吸毒認識的朋友,平時聯絡都是其他人帶蔡承翰來找我吸毒,此次是蔡承翰的朋友載蔡承翰來,問我有沒有駕照,可不可以當保證人,我想說看在朋友的份上,就幫忙租車,後來他們說還車需要我本人,打電話叫我去還車等語,然查A、B車的承租人名義均是蔡承翰,且蔡承翰承租A車後,是以自己的名義還車,已如前述,則B車何以要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蕭聖民出面始可返還? 被告蕭聖民的辯解有悖常理,顯不足採,則被告蕭聖民連續2日至車行為蔡承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車,B車更是由被告蕭聖民負責交還車行,且被告蕭聖民在租車後還陪同蔡承翰至各銀行領款,復持蔡承翰的銀行提款卡在ATM提領現金,詳見附表乙,堪認被告蕭聖民在蔡承翰擔任車手執行提款任務期間,所扮演的角色甚為關鍵,幾可謂與蔡承翰同進同出,參與程度甚深,是證人蔡承翰證述被告蕭聖民亦係詐騙集團成員,其與蕭聖民同住,且於被告蕭聖民陪同其提領贓款時,均將贓款交付被告蕭聖民等語,應認係真實而可採。而蔡承翰雖將提領取得之贓款交付被告蕭聖民,惟被告蕭聖民是以自己的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蔡承翰承租領款時的代步工具,且現身陪同被告蔡承翰臨櫃領款,甚且自己持提款卡利用ATM提款,身分極易曝光,應認被告蕭聖民在詐騙集團內的地位非高,僅係擔任基層,負責領款、轉交贓款的車手及收水工作,對取得的贓款實際上並無處分權,其仍須將取得的贓款交付詐騙集團內之上手。

(五)被告蕭聖民前因於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小黑」、「小黑」的朋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且交付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富國分行之帳戶資料給「小黑」的朋友,作為詐騙、洗錢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張博凱、凃玫如、蔡明政及陳志柔,致其等先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蕭聖民上開帳戶。

蕭聖民則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內,提領87萬元轉交給「小黑」的朋友,「小黑」的朋友即由87萬元中取出1000元交付蕭聖民作為報酬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5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是被告蕭聖民於該案加入詐騙集團、提供自己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的時間與蔡承翰本案加入詐騙集團、提供自己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的時間極為接近,有高度的重疊性。

參以,被告蔡承翰自承本案行為時,沒有工作,經濟狀況非常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則蔡承翰與被告蕭聖民來往時,應無身穿華服、出入名車、出手闊綽之情,且蕭聖民2度擔任連帶保證人為蔡承翰租車,應可知悉蔡承翰連代步工具都沒有,並非富裕之人,惟蔡承翰卻於短時間內密集至各銀行提領鉅款,被告蕭聖民自己即是參與詐騙集團,提供帳戶及從事車手工作之人,竟辯稱不知其與蔡承翰前往銀行提領的款項係詐騙贓款,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承翰之自白及證言有上述證據可憑,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蕭聖民的辯解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蔡承翰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蕭聖民就附表甲編號1、2、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黑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承翰就附表甲編號3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蕭聖民就附表甲編號1、2、3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蕭聖民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對象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其刑:被告蔡承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 日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0 年3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蕭聖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00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10 年8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2人的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考(本院卷第87至105頁)。

被告2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詐騙及提領的款項甚鉅,犯罪情節非輕,顯見被告2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蔡承翰於附表甲編號3之犯行尚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即於111年5月18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自首狀,自首擔任車手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有自首狀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

(七)被告蔡承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蔡承翰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科刑:

(一)被告蔡承翰: 審酌被告行為時37歲,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因染上施用毒品惡習,需要金錢購毒施用,竟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匯入詐騙款項,並擔任車手提領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贓款,金額甚鉅,其利用詐欺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亦無從追蹤金流,造成告訴人謝余淑美受有財產損害130萬元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自首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行為時無業,現入監服刑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被告蕭聖民:審酌被告蕭聖民行為時為25歲,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其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陪同被告蔡承翰租車、進行附表甲編號1至3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並將贓款交付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詐欺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亦無從追蹤金流,造成告訴人張凱傑、吳佩怡及謝余淑美分別受有財產損害300萬元、135萬元及130萬元,金額甚鉅,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復審酌被告蕭聖民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相類犯行,素行非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行為時從事粗工,工作不穩定,現入監服刑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蔡承翰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警卷第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承翰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蕭聖民否認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而被告蔡承翰雖先將提領所得的贓款交付被告蕭聖民,然由被告蕭聖民出名租借A、B車,且現身提領款項之現場,足認其於詐騙集團內的角色僅係車手及轉交贓款的收水工作,對詐得的款項並無處分權,被告蕭聖民仍須將該等贓款交付詐騙集團內之上手,已論述如前。

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蕭聖民對於附表甲編號1至3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各銀行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及金額 主文 1 張凱傑 (提出告訴) 於110年12月9日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Cindy(雲珊)」之帳號,向張凱傑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
111年1月5日11時30分 300萬元/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月5日14時3分/ 台新銀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蕭聖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吳佩怡 (提出告訴) 110年11月20日邀吳佩怡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翰飆股在線H152群」之群組後,向吳佩怡佯稱:能透過「穆迪專業版」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1月11日14時15分 135萬元/ 本件中國信託銀行 (於同日14時18分許,經不詳之人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35萬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15時24分/ 台新銀行臨櫃提領80萬元 蕭聖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謝余淑美 (提出告訴) 於110年12月某日,透過Messenger暱稱「陳歆」認識謝余淑美,並向其佯稱:欲開立路加生技公司可投資賺錢云云。
111年1月12日12時24分 130萬元/ 本件台新銀行 111年1月12日14時50分/ 台新銀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111年1月12日15時15分/ 自ATM提領台新銀行帳戶 15萬元 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蕭聖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乙:時序表
租、還車時間/ 契約簽名情況 蔡承翰帳戶經提領情況 (新臺幣) 監視器畫面 備住 111年1月11日14時49分承租A車/ 蔡承翰為承租人 蕭聖民為連帶保證人 111年1月11日15時24分, 台新銀行帳戶經臨櫃提領80萬元 附表甲編號2 111年1月12日12時55分返還A車/ 蔡承翰簽名返還 111年1月12日13時20分承租B車/ 蔡承翰為承租人 蕭聖民為連帶保證人 111年1月12日14時8至19分, 華南銀行帳戶經臨櫃提領 132萬元 蕭聖民全程陪同蔡承翰臨櫃提領 111年1月12日14時50分, 台新銀行帳戶經臨櫃提領 100萬元 附表甲編號3 111年1月12日15時15分, 台新銀行帳戶經以ATM提領 15萬元 附表甲編號3 111年1月12日15時31分許,華南銀行帳戶經以ATM分次提領共8萬6千元 蕭聖民持提款卡提領 111年1月14日13時49分返還B車/ 蕭聖民簽名返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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