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己○○、癸○○及甲○○與乙○○均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
- 二、壬○○知悉「陳麒文」(音同)、「李永上」(音同)、「茹」、
- 貳、證據能力
-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對被告壬○○而言,非係在檢
- 二、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 參、證據名稱
- 肆、論罪科刑
- 一、「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 四、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 五、核被告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被告癸○○於如附表一
- 六、被告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癸○○於如附表一編號2
- 七、被告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癸○○於如附表一編號2
- 八、爰審酌被告己○○、甲○○、癸○○及乙○○在犯罪分工中非立於主
- 九、被告甲○○、乙○○、壬○○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
- 伍、沒收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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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齊
蕭博仁
林振豪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林順達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家樺律師
被 告 陳玫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52號、112年度偵字第13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物品沒收。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五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物品沒收。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六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己○○、癸○○及甲○○與乙○○均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己○○基於縱與「黃崇溢」(音同)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向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提供予「黃崇溢」使用,而由「黃崇溢」利用己○○帳戶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黃崇溢」再指示己○○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黃崇溢」,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㈡癸○○基於縱與「黃鵬旭」(音同)【即「黃崇溢」,無證據證明非同一人】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帳戶)提供予「黃鵬旭」(即「黃崇溢」)使用,而由「黃鵬旭」(即「黃崇溢」)利用癸○○帳戶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黃鵬旭」(即「黃崇溢」)再指示癸○○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黃鵬旭」(即「黃崇溢」),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㈢甲○○基於縱與「林志傑」(音同)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供予「林志傑」使用,而由「林志傑」利用甲○○帳戶以如附表編號一編號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林志傑」再指示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後交付予「林志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㈣乙○○基於縱與「倫哥」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倫哥」使用,而由「倫哥」利用乙○○帳戶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倫哥」再指示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後交付予「倫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壬○○知悉「陳麒文」(音同)、「李永上」(音同)、「茹」、「老闆」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擔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再上繳其他成員之「車手」及「收水」工作。
壬○○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與「陳麒文」、「李永上」、「茹」及「老闆」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帳戶)提供予「陳麒文」使用,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後,「老闆」再指示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後交付「李永上」層轉繳回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對被告壬○○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因被告己○○、甲○○、癸○○及乙○○與壬○○(下稱被告5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5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5人與其等辯護人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證據名稱本案證據詳如附表一至四「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
肆、論罪科刑
一、「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騙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及上繳上手之一環,整個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
被告壬○○參與之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顯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自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5人行為後: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要件較修正前規定嚴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與被告壬○○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5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遭詐騙款項臨櫃取款而從事俗稱「車手」工作,均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屬正犯之地位。
四、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各階段。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匯入金融帳戶後,經逐層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被告5人各自依指示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交付上手受領,客觀上均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而行騙者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帳戶款項或使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乙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應詳實確認自身帳戶內之金錢流向,且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任意流入自身帳戶再轉匯予其他不詳金融帳戶之理。
被告5人於行為時已成年且具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5人所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訛。
五、核被告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被告癸○○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
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
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壬○○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中,雖因有被告己○○、癸○○及共犯「黃崇溢」即「黃鵬旭」(無證據證明非同一人)而達3人以上,但被告己○○及癸○○究非實際對告訴人丁○○施詐且對於所參與犯行成員並無深入接觸,對於參與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並非當然知悉或已預見,再依被告己○○及癸○○各自供述參與過程可知,係分別提供己○○帳戶與癸○○帳戶予「黃崇溢」即「黃鵬旭」使用,並分別依「黃崇溢」即「黃鵬旭」指示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上手「黃崇溢」即「黃鵬旭」,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癸○○各自對「黃崇溢」即「黃鵬旭」施用詐騙手法及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己○○、癸○○主觀上均僅認知各自分別與「黃崇溢」即「黃鵬旭」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客觀上所發生之加重詐欺犯罪並不一致,此在學說上稱為抽象構成要件之錯誤,衡諸共犯間僅應在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彼此負共犯責任之法理,並參酌「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學理上稱為所知所犯原則),此部分自應各自論以較輕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一併指明。
六、被告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癸○○於如附表一編號2;
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3;
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壬○○以一參與詐騙集團分工為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雖所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己○○與「黃崇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
被告癸○○與「黃鵬旭」就如附表一編號2;
被告甲○○與「林志傑」就如附表一編號3;
被告乙○○與「倫哥」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被告壬○○及「陳麒文」、「李永上」、「茹」、「老闆」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癸○○於如附表一編號2;
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3;
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於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就其等各自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壬○○於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5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註:被告壬○○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75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乙○○於本案所為臨櫃取款後交付上手,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甚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辯護意旨所請自難准許,一併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己○○、甲○○、癸○○及乙○○在犯罪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參與負責收款及上繳上手之行為分擔,然所為均使上手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被告壬○○則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車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庚○○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被告5人並實際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5人於審理時尚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甲○○及乙○○與壬○○已分別與告訴人辛○○、丙○○及庚○○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己○○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於工地上班,與女友同住,家境勉持;
被告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工地工作,獨居,家境普通;
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務農,獨居,家境勉持及為在地青農;
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與父親同住,家境勉持;
被告壬○○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2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從事家管在家照顧小孩,與配偶、公婆同住,家境勉持,及告訴人與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所表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仍失之過輕,茲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甲○○、乙○○、壬○○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甲○○、乙○○、壬○○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辛○○、丙○○、庚○○各自達成和解,信被告甲○○、乙○○、壬○○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甲○○及壬○○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甲○○應依如附表五所示內容;
被告壬○○應依如附表六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甲○○及壬○○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伍、沒收宣告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物品為被告己○○本案犯行所用物品;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為被告甲○○本案犯行所用物品;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則為被告乙○○本案犯行所用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自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物品,則與被告己○○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己○○及癸○○自承分別受有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即其各自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甲○○與壬○○自承分別受領報酬1萬元及2400元,然因被告甲○○與壬○○已各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甲○○已部分履行完畢,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甲○○與壬○○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戊○○ 「黃崇溢」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肥勇俊」、「黃子芸」等名義向戊○○佯稱「加入閃電開戶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內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威中商行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威中商行帳戶】帳戶;
「黃崇溢」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自威中商行帳戶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內之212萬45元至晶源文創有限公司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晶源文創帳戶】;
「黃崇溢」再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自晶源文創帳戶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內之112萬60元至己○○帳戶後,己○○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黃崇溢」指示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以臨櫃方式自己○○帳戶內提領含被騙款項之111萬8000元交付予「黃崇溢」。
①戊○○112年4月17日調查筆錄(警651卷一第295頁至第30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51卷一第293頁、第307頁至第317頁)。
③威中商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警651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
④晶源文創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警651卷一第345頁至第351頁)。
⑤己○○帳戶存款明細表(警651卷一第353頁)。
⑥聯邦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警651卷一第355頁)。
⑦證人黃崇溢證述(偵652卷第189頁至第197頁、偵652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⑧本院112年度聲搜字857號搜索票(警651卷一第277頁)。
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流向一覽表(他字卷第1頁)。
⑩偵辦被告5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字卷第3頁至第7頁)。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黃崇溢」即「黃鵬旭 」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許庭薇」、「成穩客服專員」向丁○○佯稱「註冊跟莊計畫網站會員依照指示儲值金額,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52分、9時55分許,轉帳匯款183萬元、100萬元至威中商行帳戶;
「黃崇溢」即「黃鵬旭」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自威中商行帳戶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內之250萬15元至晶源文創帳戶;
「黃崇溢」即「黃鵬旭」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晶源文創帳戶分別轉匯含被騙款項在內之100萬90元至己○○帳戶及100萬100元至癸○○帳戶。
癸○○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依「黃崇溢」即「黃鵬旭」指示前往址設嘉義市○○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分行以臨櫃方式自癸○○帳戶提領含被騙款項之99萬元交付予「黃崇溢」即「黃鵬旭」;
己○○則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依「黃崇溢」即「黃鵬旭」指示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以臨櫃方式自己○○帳戶內提領含被騙款項之100萬元交付予「黃崇溢」即「黃鵬旭 」。
①丁○○112年3月21日調查筆錄(警651卷一第325頁至第32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51卷一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31頁至第337頁)。
③威中商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警651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
④晶源文創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警651卷一第345頁至第351頁)。
⑤己○○帳戶存款明細表(警651卷一第353頁)。
⑦聯邦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警651卷一第355頁)。
⑧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651卷二第79頁至第83頁)。
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⑩本院112年度聲搜字857號搜索票(警651卷一第277頁)。
⑪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57號搜索票(警651卷二第13頁)。
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51卷二第15頁至第21頁)。
⑬丁○○遭詐騙匯款流向一覽表(警651卷二第41頁)。
⑭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流向一覽表(他字卷第1頁)。
⑮偵辦被告5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字卷第3頁至第7頁)。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辛○○ 「林志傑」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阮慕驊」、「林為薇」向辛○○佯稱「下載FIRSTATRADE 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內,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帳匯款670萬元至章忠工程行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章忠工程帳戶】;
「林志傑」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自章忠工程帳戶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內之730萬15元至娟紫企業社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娟紫帳戶】;
「林志傑」再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自娟紫帳戶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內之117萬15元至甲○○帳戶。
甲○○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依「林志傑」指示自甲○○帳戶內提領含被騙款項之116萬元交付予「林志傑」。
①辛○○112年3月14日調查筆錄(警651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51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
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651卷一第58頁)。
④娟紫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警651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
⑤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651卷一第43頁)。
⑥甲○○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警651卷一第73頁)。
⑦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字卷第117頁)。
⑧證人林志傑證述(偵652卷第163頁至第171頁、偵652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57號搜索票(警651卷一第25頁)。
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51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嘉義縣○○鄉○○街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51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嘉義縣○○鄉○○村000號】。
⑪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流向一覽表(他字卷第1頁)。
⑫偵辦被告5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字卷第3頁至第7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 丙○○於YOUTUBE瀏覽投資廣告後,「倫哥」於112年3月7日前某日以「助理吳珮君」名義電話聯繫庚○○,佯稱「加入邱沁宜投資女神網站會員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內,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2分許,轉帳匯款50萬元至馬賜諺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賜諺帳戶】;
「倫哥」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自馬賜諺帳戶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內之49萬8048元至宜谷企業社所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谷帳戶】;
「倫哥」再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自宜谷帳戶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內之144萬8110元至乙○○帳戶。
乙○○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依「倫哥」指示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之1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分行以臨櫃方式自乙○○帳戶內提領含被騙款項之144萬8000元交付予「倫哥」。
①丙○○112年4月25日調查筆錄(警651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
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51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2頁至第163頁)。
③丙○○之永豐銀行竹科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警651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
④馬賜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51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
⑤宜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51卷一第173頁至第176頁)。
⑥乙○○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警651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
⑦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651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
⑧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警651卷一第181頁)。
⑨乙○○與「倫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52張(警651卷一第117頁至第154頁)。
⑩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57號搜索票(警651卷一第91頁)。
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51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
⑫被害人祈玉銓遭詐騙之匯款流向一覽表(警651卷一第155頁)。
⑬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流向一覽表(他字卷第1頁)。
⑭偵辦被告5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字卷第3頁至第7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LINE暱稱「財豐官方客服」、「林薇薇」向庚○○佯稱「下載財豐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內,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轉帳匯款85萬元至和順魚蝦商行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順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和順帳戶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內之48萬15元至壬○○帳戶。
壬○○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下午1時14分許,依「老闆」指示自壬○○帳戶內提領含被騙款項之12萬元、36萬元交付予「李永上」層轉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①庚○○112年1月17日調查筆錄(警651卷一第203頁至第20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51卷一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23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651卷一第209頁)。
④和順帳戶客戶賬卡資料(警651卷一第212頁至第216頁)。
⑤壬○○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警651卷一第217頁至第21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警651卷一第225頁)。
⑦證人李永上證述(偵652卷第147頁至第154頁、偵652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⑧庚○○遭詐騙之匯款流向一覽表(警651卷一第221頁)。
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857號搜索票(警651卷一第227頁) 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51卷一第229頁至第235頁)。
⑪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流向一覽表(他字卷第1頁)。
⑫偵辦被告5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字卷第3頁至第7頁)。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搜索被告己○○扣得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相關卷證出處 1 己○○帳戶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51卷一第279頁至第285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小米行動電話1具 (含晶片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紅米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條2張 6 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晶片卡) 附表三:搜索被告甲○○扣得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相關卷證出處 1 甲○○帳戶存摺1本 (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51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
2 行動電話1具 (含晶片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搜索被告乙○○扣得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相關卷證出處 1 乙○○帳戶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51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
2 Iphone XR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
甲○○願給付辛○○50萬元。
給付方法: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30萬元部分,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萬元,另於113年8月5日前、114年2月5日前再各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六
壬○○願給付庚○○38萬元。
給付方法:於113年1月13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33萬元部分,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65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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