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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娟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存摺壹本、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幸娟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依他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市○○○○路0號「國泰大樓」前,將其個人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永豐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同時提供華南銀行、台中銀行帳戶,然無證據已做為犯罪使用),並依該詐騙集團指示住宿在新竹縣某處住宅內。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前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Eilna」向吳正一佯稱成立集資群組並參加投資平台(網址:https://www.xvjjuirughhji.com)一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正一陷於錯誤,於取得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指示吳正一於同年4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永豐帳戶,因而詐欺取財既遂。
詐騙集團成員並以蔡幸娟提供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登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欲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然上開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因不明原因無法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而致洗錢未遂。
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搭載蔡幸娟前往新竹縣○○市○○○路0000號永豐銀行光明分行,詢問行員如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經行員劉俐君發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查證後獲悉上情,並扣得蔡幸娟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永豐銀行存摺1本及印章1個。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幸娟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正一、證人劉俐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回條聯、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函及所附附件、扣案手機相簿擷取照片、影片光碟。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急著用錢,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對方說待著就可以拿到錢,我真的不知道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之前有信貸,銀行只會要求我匯款帳號,也只會當面核對資料,沒有要求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我當時覺得網銀那些很怪,但我被錢逼到,雖然覺得有問題,還是提供給對方等語(偵61號卷第21頁)。
於偵查時陳稱:我上次申辦信貸有提供身分證字號、工作證明、還款能力等資料,但這次對方只有叫我填寫資料,沒有評估我的信用狀況等語(偵61號卷第60頁)。
顯見,依照被告先前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足以知悉本次取得貸款方式,並非循合法途徑。
(二)且被告既係為了取得貸款,根本無需設定他人之帳號,作為約定「轉出」帳號。
其於警詢時表示知道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幫助詐欺行為,於2次偵查時均就洗錢、詐欺表示認罪。
至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對方說待著就可以拿到錢,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云云,對照被告陳稱之「貸款」歷程、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顯難採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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