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678,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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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列「甲○○與與張庭碩」應更正為「甲○○與張庭碩」,第13至14列「柯順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應更正「柯順嘉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由法院另案審理中」,第15列「址設」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宋奇恩、張永安、張庭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件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迅速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利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致被害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其所為仍是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

又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7115元,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於審理中雖自承係為獲取1萬元之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然否認業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14、115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等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居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宋奇恩(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有尚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宋奇恩、張永安及張庭碩(均另案偵辦中)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永安負責向柯順嘉募集金融機構帳戶,甲○○與與張庭碩則於110年10月4日15時許,依指示前往嘉義縣○○市○○里0鄰○○○00號柯順嘉住處與柯順嘉碰面,偕同柯順嘉交付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宋奇恩(柯順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後,甲○○、張庭碩再陪同柯順嘉陸續前往址設統一大飯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常春藤汽車旅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住宿,並在旅館內看管柯順嘉之行動,令其不得擅離旅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透過交友軟體swetring結識乙○○後,以LINE帳號暱稱「莊杰」與乙○○聯繫,謊稱:依指示透過新加坡GIC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4日12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7,328元至本件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9分許,將該筆款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48萬7,115元)轉匯至其他第2層帳戶,以層層轉匯之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乙○○查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因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張庭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述有與被告甲○○共同看管柯順嘉之事實。
3 證人柯順嘉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甲○○有與共犯張庭碩等人共同收取證人柯順嘉本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
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柯順嘉本件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巿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柯順嘉本件帳戶之事實。
6 柯順嘉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
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柯順嘉本件帳戶之事實。
7 統一大飯店住宿登記日報表、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柯順嘉提出之其與被告甲○○、張庭碩等人之通話譯文、。
被告甲○○有與共犯張庭碩等人收購柯順嘉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與宋奇恩、張庭碩、張永安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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