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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68號
原 告 陳俊哲 (詳卷)
林秋慧 (詳卷)
陳建穎 (詳卷)
陳宣妤 (詳卷)
陳秉昕 (詳卷)
被 告 林洧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2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洧仕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嗣告訴人雖請求檢察官上訴,惟該案於113年3月25日已告確定,本院於113年3月29日始收受上訴書狀,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9日嘉檢松愛113請上23字第1139009422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61頁),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據此,刑事訴訟之判決,既未合法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對駁回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獨立為上訴之提起,本件上訴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復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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