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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39號
原 告 卓佩玟
被 告 沈君儀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沈君儀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撤字第1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是該刑事案件之訴訟繫屬消滅,其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失所附麗,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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