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10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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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40號被 告 黃俊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文於民國112年6月4日16時3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惟其駕車行經國華街與延平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然其竟在其右側視線遭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遮擋之情形下,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欲逕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李盈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街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並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黃俊文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部位與李盈餘所騎機車之車頭部位發生碰撞,除使李盈餘因此當場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右手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黃俊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盈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與告訴人李盈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盈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34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
1、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肇事路段限速僅30公里之事實。
4 陽明醫院診000年0月0日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右手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5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075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賴柏學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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