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瑛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瑛鵬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580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世賢路一段580巷82號前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行,適有告訴人李○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自後方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宇受有鼻挫傷、右手肘、右膝擦傷之傷害。
案經李○宇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賴瑛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宇指訴被告賴瑛鵬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賴瑛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李○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