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104,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玉美於民國112年5月2日7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嘉義市新生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嘉義市○○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明知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止,反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林秀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玉峯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林秀燕見狀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林秀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