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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德於民國113年2月8日15時25分許,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某菜市場,飲用啤酒約10罐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住處。
復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轉彎及路邊停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經警攔查並發現其臉帶酒容、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佳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已確定(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當知悉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極易造成用路人傷亡,向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113年2間,即再度於飲酒後立刻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見其輕忽法律規範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有危公眾交通安全。
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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