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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城於民國113年2月7日晚間7時至7時4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溪仔底土地公廟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員警獲報前往水上鄉內溪村溪仔底16之2號前處理糾紛時,見張明城渾身酒氣遂上前盤查,張明城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員警詢問過程中坐上電動三輪車(下稱甲車)啟動電門後轉動油門且身體前傾欲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對張明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明城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過程中坐上甲車啟動電門後轉動油門,並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本來是和其他人在場議論水電問題,後來有人認為我喝酒亂講話表示要叫警察處理。
警察到場後聞到我身上散發酒味要對我酒測。
我是在完成酒測後才坐上甲車啟動電門,因為甲車是新車我怕被其他人破壞,我當時只是想要測試甲車是否正常才會發動,我並沒有要酒後駕車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㈡被告於113年2月7日晚間7時至7時40分許,在水上鄉內溪村溪仔底土地公廟飲用酒類若干後,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獲報至水上鄉內溪村溪仔底16之2號前處理糾紛,並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王家弦證述明確(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1頁)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27頁)與被告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證明(偵卷第29頁)可憑,且此情為被告所承認(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㈢就被告本案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查獲經過,業據證人王家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仇怨。
當日是接獲民眾報案稱有糾紛發生,我到場時被告與一群民眾正在理論。
因有民眾稱被告有喝酒要騎車離開,因此質問警方說『被告為何喝酒還能騎車離開?』我們才盤查被告有無酒後駕車情形。
被告騎乘的甲車是三輪車,停放時不需要駐車架就可以站立,且甲車只要開啟電門就可以電力照明騎行,不需要像傳統燃油引擎的機車需要先打開電門並發動後才能騎行。
被告在我們詢問過程中坐上甲車開啟電源催油門加油,呈現要騎乘離開的狀態,被告發動甲車後有催油門且身體有往前傾,但因我的腳放在甲車前輪前面沒有真的完全抵住前輪大概還有10公分或更短的距離,但被告發動甲車後我有感覺甲車前輪壓到我的腳但沒有碾過,被告因甲車前輪碰到我的腳擋住,因此沒有騎甲車離開」等語(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以王家弦身為警察執法人員,與被告並無恩怨,僅因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時偶然發現被告散發酒氣而對其盤查,其顯並無故意欲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且勾稽被告審理時自承「我只是發動甲車震動一下隨即我馬上刹車(被告於法庭以身體往前傾的方式演示) 」等語(本院卷第79頁)互核相符,證人王家弦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密錄器光碟結果如附表所示,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日晚間8時19分15秒時走向甲車並坐上甲車且右手握著油門,此時甲車燈亮表示電門已經開啟如轉動油門即可隨時處於得以騎乘前進之狀態;
再於同日晚間8時19分45秒時,被告右手扶著油門轉動把手且身體前傾,顯然有要騎乘甲車離開舉措,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31分3秒拿出酒測器對被告進行酒測當場測得酒測值為0.73毫克等情,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當日先酒測後始發動甲車電門等語(本院卷第73頁),前後時序顯然錯置而與客觀事實不符,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發動電門僅是要查看甲車是否能正常發動而無酒駕犯意等語,然被告於坐上甲車發動電門時向員警稱「我要騎回去了」、「我有飲酒我就是要騎」等語(本院卷第74頁),已明確表示即刻就要離開現場,且斯時被告身體確實已呈現前傾狀態,而甲車亦有向前移動因此前車輪壓到王家弦腳部等情,況被告於密錄器影像中始終未有任何表示想要測試甲車是否能正常發動等言詞,被告前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㈥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
該條所謂之「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固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然其啟動引擎目的如係在使車輛上路行駛,即難謂無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啟動引擎為必要,故上車為啟動引擎之相關程序自屬駕駛行為無疑;
況於道路上以行駛為目的而發動車輛之行為,如操控不慎,仍有暴衝或於斜坡滑動之可能,究非全無危險性,與上述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誠難相提並論,自無從等量齊觀。
準此,為移動車輛而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已在行為人可以控制或操控下且為具風險之行為,自屬駕駛行為無誤。
本件被告飲酒後坐上甲車啟動電門後轉動油門且身體前傾,顯然已處於得以立即行駛甲車離去之狀態,自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且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3毫克,其所為確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無訛。
被告辯稱無酒後駕車之情形,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甲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已過世,另1名成年子女現正刑事執行中,與母親同住且需照顧母親,無業,家庭經濟勉持與肝指數過高身體狀況不佳等情,及公訴檢察官稱「請審酌被告迄今仍為違背事實的辯解,否認犯罪的犯後態度,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一、檔案名稱:【2024_0207_201801_005】 勘驗內容: ⑴畫面時間2024年2月7日(以下同)20時19分15秒開始: ①【被告走向電動車】被告:我要騎回去了。
②【被告坐上電動車,右手握著油門】 ③【電動車車燈亮著,表示電動車電門為開啟狀態,轉動油門隨時可以騎乘前進】員警:你等一下,你有飲酒,你等一下。
④【畫面中可看出有一位員警站在被告電動車前,告知被告有飲酒不能騎乘電動車】被告:我有飲酒我就是要騎。
⑵畫面時間20時19分45秒: ①【被告右手扶著油門,轉動把手,身體前傾,有欲騎乘電動車離開意思,但電動車並沒有動。
】 ②畫面時間20時20分23秒:【被告從電動車起身撥打電話,電動車車燈亮著,電門仍為開啟狀態,電動車前站著一位員警。
】 二、檔案名稱:【2024_0207_201801_008】 ⑴畫面時間2024年2月7日(以下同)20時29分51秒開始: ①員警:你剛才有沒有騎車? ②被告:剛才有、剛才有 ③員警:有騎車? ④被告:嘿。
⑤員警:有喝酒嗎? ⑥被告:我有喝酒。
⑵畫面時間20時30分12秒: ①員警:你有喝酒嗎? ②被告:嘿。
不用吹氣,你看多少寫多少。
三、檔案名稱:【2024_0207_201801_009】 ⑴畫面時間2024年2月7日(以下同)20時31分03秒開始: ①員警拿出酒測器請被告進行酒測。
②於20時31分29秒時,被告測得酒測值為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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