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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志奇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岑海里福德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與上海路引道之交岔口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欲駛入上海路引道,適柯水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柯水發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柯水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行駛於福德路內側車道,告訴人騎機車行駛在我後方,告訴人機車一直靠過來,我根本還沒到上海路引道轉彎的地方,我是直行,我有閃,但告訴人還在靠過來,之後撞到我的副駕駛座的車身。
我沒有變換車道,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我有閃,所以我的車子才會停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33、39頁)。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岑海里福德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上海路引道之交岔口前時,與同向由告訴人柯水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1-5頁、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10頁、偵卷第23-25、35-3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GoogleMap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1-23、25-28頁、偵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事故發生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我沿福德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準備前往對面的布袋海巡中站時,尚未至福德路與上海路口時,便遭對方N3-6515號自小貨車自內車道往右方切入撞擊到我左側車身,對方的右側車身去撞到我的左側車身,之後我車輛便遭對方自小貨車拖行,人也倒地。
事故發生前我至太平路與清水街口的加水站加水,加完水要前往海巡中站前休息,時速約為20公里,事故發生前我才發現對方,我也來不及反應等語(警卷第6-1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騎機車走福德路直行,我當時走外線,被告開車跟我同向,在我的左邊跟我併行,之後他要右轉,撞到我的機車,導致我重心不穩,之後我機車往右偏,但我的身體重心往左偏,之後就撞上,我人就飛出去等語(偵卷第23頁),前後證述一致。
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GoogleMap畫面截圖顯示,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海路引道,緊鄰槽化線處,該小貨車右前側車身(右側副駕駛座車門處)有刮擦痕,而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則傾倒在上海路引道之車道上,緊鄰路肩處,該機車之左側車身有刮擦痕等情,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述,核與卷附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之相對位置及受損部位等客觀事證,無齟齬之處,堪認告訴人之證詞應屬客觀、實在,而可採信。
基此,本案顯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福德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與上海路引道之交岔口前,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欲駛入上海路引道,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閃避不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因而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直行福德路內側車道,告訴人機車在我後方,告訴人一直靠過來撞我,之後撞到我副駕駛座車身,我一直閃,車子才會停在那邊等語,倘依被告所述,本件車禍經過係因二車同向直行於福德路時告訴人突往左偏行致撞擊被告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車身,殊難想像何以被告會往右閃避至上海路引道?何以告訴人機車會傾倒在上海路引道緊鄰路肩處?足徵被告所述車禍發生經過,顯與卷附客觀事證所顯示二車碰撞後之偏移軌跡不符,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未讓外側車道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3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外側車道直行機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安裝太陽能板、月薪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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