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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瑤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瓊瑤於民國112年5月10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金龍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被害人李○嫻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由西向往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先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李○嫻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顳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前額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氣腦、器質性腦病變神智障礙、氣管造口之傷害,嗣於112年8月2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宣告李○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致李○嫻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案經李○嫻之法定代理人李○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黃瓊瑤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基指訴被告黃瓊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公訴意旨認黃瓊瑤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李○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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