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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新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新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賓士KTV」飲用啤酒,明知其已經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車)上路,於同日清晨5時56分許,沿國道1號北上中線車道行駛至嘉義縣○○鄉○道0號北向260.3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以不到時速10公里之極慢速度行駛於中線車道上,導致後方同向行駛中線車道,由告訴人謝易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為緊急閃避A車而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告訴人因而受有軀幹挫傷、左手腕挫扭傷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6時10分許,發現被告緩慢駕駛A車停在國道1號北上車道260.1公里處外側路肩,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7mg/l,因而查悉上情(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7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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