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志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東側路旁由西往東起步駛出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李梅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慢車道駛至,見狀緊急煞車,不慎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嘉交簡卷第35-39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