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116,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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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晟


鄭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晟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6時4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徐州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段與徐州五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被告鄭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徐州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二車遂於該處發生擦撞,被告二人均人車倒地,被告鄭淑貞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暈眩及腦震盪、左側手肘及雙手擦挫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等傷害;

被告林鈺晟則受有左側手部、膝部及下肢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兼告訴人二人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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