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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0段○○○○○○○○○○路段000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理應注意騎乘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車先行之規定,而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直接左轉彎欲騎入巷弄內,適有告訴人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疏未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張○○因而受有左側下巴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右手擦傷、右膝擦挫傷、右腳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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