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119,202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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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碧連


許淑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碧連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三和路60巷由天安宮前道路(無路名)欲行駛至往三和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與永安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適有被告許淑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街○○○○○○○○○○○○○○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余碧連原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

被告許淑賢亦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余碧連、許淑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其2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余碧連因此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脫臼並遠端橈尺骨脫臼、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許淑賢則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上肢挫傷、右側下之擦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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