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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益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益民於民國112年08月10日16時42分許,駕駛自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保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後湖里保建街110號前(嘉北火車站),本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嘉北火車站前道路轉彎處並熄火,下車進站談事情,適告訴人陳詠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彎進入保健街,因被告停放之車輛占用保健街南側道路,且遮擋告訴人行經道路之視線,告訴人不得已靠左側道路騎乘機車,行進當中,見第三人陳韋豪駕駛之自小客車亦沿保健街對向行駛而來,為避免迎面碰撞肇事,遂緊急剎車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腹壁挫傷、膝部挫傷、手部挫傷、泌尿道感染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4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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