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12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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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梵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梵宇於民國112年5月9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580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82號對面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路口處時,應依序駛入路口通行,不得貿然於路口處進行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路口處貿然由左側超車,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賴瑛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往左偏行,閃煞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腿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表示已達成和解而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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