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駿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駿維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駿維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7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西區四維南路與玉康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靜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靜雯受有(未明示部位)脊椎滑脫症、尿失禁之傷害。
二、案經黃靜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駿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靜雯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7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517號函暨附件「病情說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查駕駛」、「查車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1月11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010128號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翁駿維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