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5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19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宏昇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8時4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義教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忠孝路之路口欲左轉進入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沈怡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沿嘉義市東區義教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側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朴簡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朴簡卷第4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