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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美玉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北港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亮啟欲起駛左轉北港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指示兩段式左轉即逕為左轉彎,適有鄭憲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羅巧婷(未據告訴)沿同向行駛至該處,甲、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憲國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蕭美玉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鄭憲國騎乘乙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乘甲車起駛要直行不是要左轉,是因當時有車一直偏過來,我只好偏左行駛閃車」等語。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乙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031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羅巧婷證述相符(警031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031卷第20頁至第22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031卷第24頁至第28頁)、鄭憲國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警031卷第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31卷第32頁至第3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031卷第34頁至第35頁)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警031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6頁、偵905卷第10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明確供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事故前我騎乘甲車沿友愛路機車停等區內由南向北起步行駛左轉至肇事地點時,當時我在路口停等紅 燈待變為直行及左右轉箭頭指向燈亮起時,甲車便打方向燈起步左轉欲往北港路方向,結果甲車左轉行駛至路中時,乙車突然從我左後方要超車過去,最後乙車突然自己摔車倒地,我見狀立即煞車停下雙方未碰撞」等語(警031卷第5頁),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不到1小時】之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即行製作本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對於事故發生時行向顯然記憶鮮明清晰且無餘裕編撰不實情節,佐以被告審理時亦自承「我平常騎車都很穩,不會偏行」等語(本院卷第36頁),堪信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供述當時要左轉進入北港路行駛等語,證明力甚高而為真實。
㈣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⒈畫面時間2023年4月2日(下同)上午10時28分25秒:乙車後方載著1位乘客,路口號誌為紅燈,甲、乙車均靜止不動。
⒉10時28分26秒:號誌轉變為綠燈。
⒊10時28分29秒:甲車、乙車開始直行前進,甲車右側空曠無車,無其他車輛阻礙行徑方向。
⒋10時28分30秒:甲車減速並微靠右側,乙車繼續直行中。
⒌10時28分31秒至10時28分32秒:甲車突然向左持續偏行,從道路最外側往內側車道靠過來,乙車仍然直行中。
⒍10時28分33秒:甲車左側擦撞到乙車右側,乙車人車倒地。
㈤由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甲車於綠燈燈號亮啟起步時,其右側並沒有任何車輛足以阻擋行車動線,被告辯稱受他車干擾始朝左偏駛之辯解與客觀事證顯然扞格,不足採信。
況設若被告當時行向確為直行,則其直接繼續保持直行前進即可,然被告卻在直行動線未受阻擋情況下逕自改變行向,明顯持續朝左方行駛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則被告確有騎乘甲車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過失存在,且此情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309A號函附分析意見(偵905卷第7頁)認「被告騎乘甲車行經受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騎乘乙車,無肇事因素」可佐,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另告訴人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業經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被告審理時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㈥至起訴意旨雖認乙車係因閃避不及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未發生碰撞),然因此部分認定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而容有未洽,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一併指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 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031卷第18頁至第19頁),顯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甲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心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 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 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 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 ,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失,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從事工廠工作 及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狀況,酌以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 」及公訴檢察官稱「請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係直行而與 車禍過程的證據資料不符,並請審酌告訴人意見依法量處適 當刑度」等意見,與被告本案過失情節應負全責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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