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139,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倉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倉民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社溝村之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涵洞出口處(社溝P075電線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前開路口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林O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社溝村之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至前開路口而貿然右轉彎,雙方因有前揭疏失致兩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臉挫傷擦傷、左膝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左側前十字韌帶扭傷、左側內側副韌帶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2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