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149,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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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金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金頂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路口(燈桿編號120446號)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到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郭富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騎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及擦傷與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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