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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呈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呈祥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光彩街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陳若蘋騎乘Ubike腳踏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前,遭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左側車身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乙車之右後側,告訴人因此人車分離往前飛倒在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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