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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台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林街與台林街215巷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劉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台林街188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步行駛,欲駛入台林街215巷。
此時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反以約時速67.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同時告訴人由路旁起駛時亦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處交岔路口,妨害行車視距,被告因此於上開交岔路口,見告訴人之機車起駛時,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並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亦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三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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