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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順德於民國113年4月2日22時許至翌日0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之居所內飲用酒類,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月3日15時許酒氣未褪去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新厝仔67之1號前,因配戴不符規定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時2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順德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6至7頁、第2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另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酌公訴人主張被告經上開酒駕前案紀錄執行完後仍再犯,足認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等意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有數次酒駕前案紀錄,卻在執行完畢後再為相同犯行,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受罰後記取教訓,認應予加重其刑。
本院復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行為可議;
惟考量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且距離其先前之酒後駕車為法院判決處刑之時間已有數年,又本案係於飲酒後非短之時間(依被告所述已約15小時)被告始騎車上路之情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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